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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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益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益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時另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火車站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益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及採證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7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潘益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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