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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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 鄺屏湘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9日結婚,婚後生有2女,原告長期受被告無端毆辱,為了家庭及女兒一再忍讓,盼被告能有悔改,善待原告。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多次毆辱原告,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繫,兩造乃於100年2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卻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於100年2月間,以椅子、筆記型電腦毆辱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復於100年4月17日、18日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左額及右頭頂血腫、右臉頰、右肩、右手肘、右手腕、右膝、右小腿、左小腿挫、擦摥、左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201號保護令。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會對原告動手,是因原告在主臥房打電話給外面男人,裝作愛的聲音給男人聽,其兩名女兒都有聽到,而且原告還打電話給其客戶,害其生意不成,致負債累累,故其會打原告都是有原因的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驗傷診斷書影本2份、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201號暫時保護令及100年度家護字第45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為證(見第3至13頁、第4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鄺治華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第42、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打原告之行為。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參)。且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彼此互信、善意溝通。查本件被告長期以來迭次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遍體鱗傷,已使原告遭受精神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