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啟元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5月10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張啟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2年5月10日裁定自102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謂『被告(即抗告人)先前經他人協助而以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前往並滯留於大陸地區,嗣後遭通緝到案,是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並可能經一定管道前往大陸地區後滯留不歸,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縱係經通緝到案,而於大陸地區歸案,然本件同案被告均已被判處徒刑,以 馮意萍 為首之詐欺集團已然瓦解,雖 馮睿儀 現仍滯留於大陸地區,惟本案共同被告既已為起訴判刑,馮睿儀縱有從事詐騙工作,其見其兄弟姊妹皆因本案而遭查獲判刑,理應已於大陸地區藏匿而斷絕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啟元如獲交保而有與馮睿儀聯絡之可能,或有管道經他人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藏匿,況如對被告張啟元有逃亡之虞之疑慮,尚可考慮提高交保金額,或限制住居,並命其於特定時間至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以監控行蹤,斷無未考慮其他替代羈押之方案而一味將被告張啟元一路羈押到底之理,是原審法院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80號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張啟元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逃匿而經原審法院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並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
1項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已於101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1年3月13日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抗告人因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於101年4月17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張啟元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已於
101年4月8日以101訴字第730號判決認抗告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涉有多起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犯行,而判處抗告人共計1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徵抗告人犯多起詐欺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已甚明確。且抗告人前經他人協助,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前往並滯留於大陸地區,嗣遭通緝到案等情,亦為抗告人所自承(原審卷四第103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12月13日之通緝歸案證明書1紙可稽。是抗告人既曾因本案而通緝在案,即可能經一定管道得前往大陸地區後滯留不歸,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
又抗告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而本件詐騙集團除係由大陸地區遙控指揮而與在台共犯進行本案之詐騙外,尚另有同案被告馮睿儀、 王俊昇 及其他詐欺集團未遭查獲之人尚未到案,顯見上開同案被告馮睿儀等人有與抗告人再共同反覆施以詐騙之虞,應認抗告人已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是抗告人上揭羈押之原因既依然存在,且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則均無法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人應自102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