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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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惠青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惠青(下稱抗告人)係認原判決應有「刑法第59條犯罪情形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情形,然原審並未審酌及此,故而其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之情形。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與檢察官協商合意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此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協商內容並無違法。
㈡又本件協商內容均係量處法定刑「低刑度」之範圍,參酌抗
告人之犯罪情節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亦無過重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抗告人謂:「伊係一時迷惑,重蹈覆轍,然良心發現,戒斷毒品,被告實有悔改之心」等語,謂其有「顯可憫恕」之情。然抗告人所述上開各節係檢察官與抗告人協商時應審酌之情節,而本件經審酌卷內資料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抗告人徒以上開等語謂原審協商判決不當或顯失公平,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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