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紹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紹豪因違反藥事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紹豪因犯如附表所示藥事法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曾紹豪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曾紹豪所犯上開2罪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曾紹豪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曾紹豪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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