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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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仕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仕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仕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記載更正為「為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市場送貨員,案發時即係騎乘機車送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故駕駛縱非其主要業務,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送貨物途中,因前開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竟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可議,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