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興銀行前,拾獲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而遺留在上址之由 陳振興 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CJ0000000號、CJ0000000號,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與一萬三千五百元,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二紙及發票人為原冠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為MA0000000號至MA0000000號,金額各為九萬元、二萬元、五萬元、二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四紙。甲○○、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已脫離乙○○所持有之支票共六紙予以侵吞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丙○○持上開侵占所得之六紙支票,至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提示付款時,因乙○○業已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二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六紙支票影本、被告甲○○中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與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