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詐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前為警查獲;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以上開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停放在路旁 陳音容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內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與陳音容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乙○○雖於本院初次調查時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甲○○所竊,伊向 彭某 借來騎用云云;惟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被告始供承該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係伊竊取等語,並參酌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應堪予採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不知靠辛勤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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