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而有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居仁巷口,轉讓安非他命壹包(約零點肆公克)予乙○○吸用(乙○○所涉施用毒品行為部分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八號裁定,而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三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二弄二十三號住處,以用火燒烤置於燈泡內之安非他命後吸取煙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一星期吸一次,而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口,為警查獲甲○○、乙○○,另在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及甲○○身上扣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安非他命分裝袋四個。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二弄二十三號前,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及打火機一個。嗣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歷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空口否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前揭辯詞,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及打火機一個足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八號裁定,而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三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吸用安非他命係自殘行為及轉讓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打火機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扣案吸食器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乙○○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及在甲○○身上扣得一千元、安非他命分裝袋四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除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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