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藉此戒絕惡習,竟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一不詳姓名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亞哥汽車旅館五0三室內為警查獲,同時扣得非其所有而係同時被查獲之 黃幸志 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八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地區之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賴皮 」之人購得之安非他命(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0‧七五公克檢還)。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經檢驗剩餘淨重0‧七五公克檢還)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往台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與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衛六字第七五六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北衛六字第一五八八六號函暨所附附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安非他命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與化學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此次又再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月十七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為法院判刑及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淨重0‧七五公克,係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而經檢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