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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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明星九七」壹拾臺(含IC板拾塊)、「動物奇觀」柒臺(含IC板柒塊)、「鑽石列車」叁臺(含IC板叁塊)、「超八」壹拾臺(含IC板壹拾塊)、「麻將」貳臺(含IC板貳塊)、「九人座賓果馬戲團」壹臺(含IC板玖塊)及會員名冊貳本、攝影機壹臺、錄影帶叁捲、監視螢幕貳臺、監視鏡頭肆個、畫面切割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及妨害兵役等前科,其中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於向不知情之 張龍淵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租得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二段五八巷十四號建物內,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電動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明星九七」十臺、「動物奇觀」七臺、「鑽石列車」三臺、「超八」十臺、「麻將」二臺及「九人座賓果馬戲團」一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雇用有前開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王宏宇 -原名 王拓勝 、 簡靖渝 -原名 簡鈺娟 (王宏宇、簡靖渝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分別擔任現場主任及為賭客開分、洗分等工作。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按比例向簡靖渝要求開分,再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歸消失;待賭客不玩時,可依機具螢幕所顯示之分數以五比一、十比一不等之比例向簡靖渝換取積分卡,再持該積分卡至店外換取等值之現金或香菸,至於利用機具所贏得之賭資均由甲○○收取,每日約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之收入,甲○○並以之為職業,恃之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姜孝祖 、 盧聰仁 、 陳榮昌 、 楊志乾 、 黃文憲 、 李志明 (均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在上址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明星九七」十臺(含IC板十塊)、「動物奇觀」七臺(含IC板七塊)、「鑽石列車」三臺(含IC板三塊)、「超八」十臺(含IC板十塊)、「麻將」二臺(含IC板二塊)、「九人座賓果馬戲團」一臺(含IC板九塊)及甲○○所有之會員名冊二本、攝影機一臺、錄影帶三捲、監視螢幕二臺、監視鏡頭四個、畫面切割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宏宇、簡靖渝、黃文憲、李志明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供及同案被告姜孝祖、盧聰仁、陳榮昌、楊志乾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被告甲○○於前揭處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數量高達三十三臺,且自承每日營業額約一萬至二萬元,顯見被告甲○○係以該犯罪行為為職業並恃之以維生,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常業賭博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同案被告王宏宇、簡靖渝間就此罪行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同樣之常業賭博罪名(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經處以刑罰(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於執行後猶未能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明星九七」壹拾臺(含IC板拾塊)、「動物奇觀」柒臺(含IC板柒塊)、「鑽石列車」叁臺(含IC板叁塊)、「超八」壹拾臺(含IC板壹拾塊)、「麻將」貳臺(含IC板貳塊)、「九人座賓果馬戲團」壹臺(含IC板玖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另會員名冊貳本、攝影機壹臺、錄影帶叁捲、監視螢幕貳臺、監視鏡頭肆個、畫面切割器壹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誤,且核與被告王宏宇、簡靖渝所述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