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一年間止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猶不知警惕(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丙○○為保證人,與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銷店(以下簡稱為「聲寶公司」)締結附條件契約書,向該店購買SC-29V3型電視機一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元,除頭期款一千六百元外,餘款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十二期,應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一千四百元外,餘款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十二期,應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一千四百元,並約定交易標的物存放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之六住處,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尚未付清價金前,該電視機仍屬聲寶公司所有,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不法利益,明知其八十八年元月份之分期價款積欠未繳,猶於同年二月一或二日某時擅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遷移至新竹市○○路○○○巷○○○號之某朋友住處,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犯意及遷出地點有無門牌部分外,餘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將電視遷出約定存放處所,已告知聲寶公司承辦人員乙○○,並留下電話,復委請丙○○代為連絡,因初到新竹市係住在無門牌之工寮,始未併告知住址,嗣租得房屋,於乙○○來電時即表明門牌號碼,復委託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將二期價款攜至新莊市通知聲寶公司前往收取,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託伊僱主將四期價款匯予聲寶公司,餘欠六期共八千四百元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繳清,絕非意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聲寶公司承辦人員前往約定存放處所詢問屋主始悉前開電視被遷出,於同年二月間打電話予丙○○得知被告行動電話號碼向其催款,被告僅表明電視放在新竹工地,嗣經追問二次始道出新竹市○○路○○○巷○○○號之地址,並稱已託丙○○送款,其後復積欠數月,經寄函催告後乃匯來四期價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供明,被告對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有連電視一起搬到新竹,被告最先搬到新竹是住朋友家是崧嶺路,後來有另外再租房子,在新竹是住朋友家,不是住工寮,搬回台北才是住工寮。(訂約時有留電話給聲寶公司嗎?)::我給他的是我的行動電話,當時被告沒有電話,被告搬到新竹有行動電話,但他搬到新竹住處電話是人家家用的,人家不給他用,::在繳錢之前我有接到陳主任催收的電話,陳主任問我說被告搬到那裡去,我就跟他說被告搬到新竹去,當時我不知詳細門牌,後來繳完錢過一段時間,被告又繼續欠錢,陳主任再度打電話來催,我才告訴他被告新竹電話及地址。::(被告搬到新竹前有跟你講嗎?)我知道他要搬,但我無法事先跟陳主任連絡,因我不知道詳細地址,被告事先並沒有交代我向陳主任報告他搬的地點。(被告搬到新竹是妳先向陳主任連絡嗎?)是我先打電話告知陳主任,:;(陳主任說被告搬走並未留電話,他打電話給你,你才告訴他電話是嗎?)是的,::(被告搬到新竹前後有換電話嗎?)他搬到新竹有換了新手機,舊手機就沒用,所以陳主任打他原有手機就連絡不上,陳主任找不到被告才找我。被告就是有壞毛病,喜歡拖,讓別人失去對他的信用」當庭不爭執,並供承:「(搬走電視債權人同意嗎?)我沒有轉告債權人」、「(欠繳期間有請丙○○跟告訴人連絡嗎?)沒有,::(三月九日交款之前有無收到催告及電話?)有接到乙○○電話,我跟他說剛到工地還未領到錢。::(行動電是告訴人找到丙○○,丙○○轉告的是嗎?)對的,::我當時有二、三個行動電話,可以找到我的電話是丙○○轉告他們的,並不是我告訴告訴人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對照卷附之聲寶公司催告函回執影本上蓋投妥後郵戳已是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可見被告積欠八十八年元月份價款,竟未事先託請丙○○轉告或徵得聲寶公司同意,即擅將電視遷至新竹友人住處,所留之手機號碼亦已停用,嗣經丙○○轉告其行動電話新碼予乙○○,再經乙○○追問始表明早知之住處門牌,乃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託丙○○還款之後,其遷出動產交易標的時,顯係意圖不法利益,而不欲債權人追蹤取回甚明,至其被追索後二度還款,並無解於犯行之成立,所辯即均不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擅自遷移動產交易標的罪,其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一年間止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動產交易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除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支付二期、四期價款外,餘八千八百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已付清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乙○○供明,並有附件買賣收據影本一紙可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
一、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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