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0、八00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0、一0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把、螺絲起子參支、銼刀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癸○○騎乘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取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為警查獲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前,騎乘其於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機車遇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銼刀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及手電筒二支等物;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其於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汽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辛○○訴請及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等於偵查或審理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車輛失竊報案紀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泳順當鋪當票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把、銼刀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及手電筒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如附表編號二、三、六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八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仍不能知所警惕,復多次犯竊盜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把、銼刀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及手電筒二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0號)及如附表編號五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00號)意旨認:被告癸○○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財物計有支票SF0000000號等十三張空白支票、台北銀行等四張信用卡、 黃宗達 印章、行動電話、呼叫器、存摺、提款卡等物),得手後並持竊得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消費購物,並持竊得之支票向不知情之案外人甲○○調現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等罪嫌,並與本案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訊據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信用卡及支票均係綽號「二齒」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欠伊錢而交付的,並說要供伊刷卡三萬元,空白支票則只能填載五千元,伊並未竊取上開物品云云,經查,綜觀被告所犯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地點均侷限在台北縣中和市及永和市,而本件竊盜犯行則係發生在台北縣板橋市,則從犯罪地點觀之,本件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且被告業就如附表所示之八件竊盜犯行自始至終均供承不諱,苟本件確係被告所為,應無單就本件予以否認之必要,況除被告經查獲持有上開被害人所有失竊物品中之信用卡及支票三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辯稱該物品係他人所交付云云,即非無可能,是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犯行,而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所涉之犯行,應係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備註│││(民國)││所得財物(新台幣)││├──┼──────┼──────┼───────────┼──────┤││八十九年三月│台北縣中和市│乘辛○○前開住處大門未│八十九年度偵│││十五日下午六│南山路一四六│關之際,無故侵入住宅竊│字第七四九0│││時許之日間│巷二一號 馮贛 │取辛○○所有之黑色皮包│號││一、││台住處│一個(內有小海豚手機一││││││個、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二張、健保卡一張、現金││││││一百元等物)。││├──┼──────┼──────┼───────────┼──────┤││八十九年三月│台北縣永和市│見戊○○(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三十日凌晨三│保平路二九二│ 莊耀德 )所有車號00-│字第七四九0││二、│時許│巷四十六弄口│0八二三號自小客車停放│號│││││在該處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八十九年四月│台北縣中和市│以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八十九年度偵│││八日上午六時│永和路光復國│車鑰匙一把(業於作案後│字第七四九0│││許之日間│小旁│丟棄而滅失),竊取 張震 │號││三、│││華所有車號000-00││││││七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八十九年四月│台北縣永和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八十九年度偵│││十三日凌晨零中正路四一二│具危險性之銼刀一支、螺│字第八00九││四、│時許(起訴書│巷十九號前│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號│││誤載為同年月││及鑰匙一支,竊取丙○○││││十二日二十三││所有車號000-000││││時許)││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八十九年四月│台北縣永和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八十九年度偵│││十四日晚上二保生路與仁愛│具危險性之銼刀一支、螺│字第八00九││五、│十二時許│路附近│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號│││││及鑰匙一支,以螺絲起子││││││敲破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右後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手││││││提電腦一部,得手後持往││││││泳順當鋪典當三千五百元││││││花用。││├──┼──────┼──────┼───────────┼──────┤│六、│八十九年四月│台北縣永和市│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把│八十九年偵字│││二十一日四時│保順街三七巷│,竊取加崴企業有限公司│第九四七0號│││許│內│(負責人庚○○)所有車││││││號R二-九八五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七、│八十九年四月│台北縣中和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八十九年偵字│││底│北二高橋下某│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停放│第九四七0號││││處│在該處己○○○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右開編號六所竊得之汽車││││││上。││├──┼──────┼──────┼───────────┼──────┤│八、│八十九年五月│台北縣中和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八十九年偵字│││一日二十時許│景平路與秀朗│螺絲起子一把,敲破停放│第九四七0號││││橋頭河堤引道│在該處壬○所有車號00││││││-六四三二號汽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車內之公司執││││││照一張、公司大小章各一││││││枚、一二月份公司發票、││││││汽車電瓶一顆、全套手工││││││具一組、電鑽一個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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