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汽車車牌(號碼:FH-八三五)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法吊扣該號牌二面,該車已成無車牌車輛,不得行駛。甲○○為駕駛該無車牌之汽車而圖免於受罰,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街○○○號之五之租住處所,以黏貼號碼貼紙之方式偽造FH-八三五號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面(一面黏貼於壓克力板上,一面逕以強力膠將該號碼貼紙黏貼於原懸掛汽車牌照處),以供該車行駛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違規車輛取締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偽造大貨車車牌,並懸掛於已為主管機關吊扣牌照之大貨車等情不諱,然其於偵查中辯稱:該牌照原即屬被告所有,該偽造行為並不生損害,另於本院辯稱:無偽造之故意,僅係供人辨識云云。經查:車輛牌照作成名義人(有權作成者)屬於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任何人均無權逕行製作,被告擅自製作,即屬違反作成名義者之真正,是屬偽造行為。又雖其所偽造之車牌內容與原所使用者相同,然該車牌既已為監理主管機關吊扣三個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訖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在案,有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可按,該吊扣者乃交通監理行政機關執行其對違規車輛管理之一種舉措,屬於交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則於吊扣期間內,原車輛之行駛即屬於暫時喪失,不得繼續行駛,被告為達行駛之用,進而偽造該車牌懸掛於原來吊扣車牌之車輛,使已暫失其效力之車牌,足以使警察機關誤為有效而無法即時加以取締,亦使監理機關之行政處分喪失其應有拘束力,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要無疑義,被告所辯,為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雖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許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將前揭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原車車牌牌照處,用供行駛之用,已達行使之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使用之方式暨所為影響公益之程度,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車牌0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查:本案被告行駛懸掛該偽造車輛牌照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四號前之工地,嗣經警方查獲,是被告犯罪地(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該署以被告住居所犯罪地在臺北縣五股鄉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固無不合,然原既享有固有之管轄權而為管轄之移轉,就法律所定管轄權之貫徹暨人民權益之保障而言,仍有未見周延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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