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另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四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八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管二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當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得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管二支為證,而該扣案之殘渣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主在卷為憑。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四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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