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拾叁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拾叁點壹叁公克及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即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三號判決被告免刑確定。詎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飲料罐內,以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六時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十九包(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十三‧一三公克檢還)及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0‧九一公克檢還)及另一包並無毒品反應之粉末(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四‧五0公克檢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桃園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此有該局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質譜儀分析法與化學分析法或化學呈色法鑑驗之結果,亦確係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鑑定書二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免刑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雖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皆供承:伊將海洛因放入於香煙內施用;惟不知係從查扣之三包粉末中之那一包取出施用等語;又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桃園縣衛生局檢驗並無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反應,有該局尿液檢定書附卷可佐;再查扣之三包粉末,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法檢驗,其中一包粉末並無毒品之反應,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有可能自該無毒品反應之粉末中取出施用,而誤認該粉末係毒品海洛因。故縱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從而依上開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二罪。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海洛因淨重0‧九一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十三‧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扣有一包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並無毒品之反應,有該局鑑驗書乙紙附卷可按,因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又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藥事法案件、八十六年因違反床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查:被告僅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免刑判決在案(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是被告並無上開公訴人所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