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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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宗料 被告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詹宗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九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二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二份、借款支用書影本六張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等判例可參,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其簽訂授信約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並以被告姜詹宗、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得向原告申請動用,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出具借款支用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十萬元,總計借款九百一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自借用日起三百六十日內清償(其中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先行還款十萬元)。詎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迄今已積欠九期利息未繳付,依約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被告姜詹宗、甲○○為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關款之原因事實,據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份、綜合授信契約書二份、連帶保證書二份、借款支用書六張,其上立約人及貸與人名義均載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總行(總公司),可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意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原告之總行(總公司)與被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縱系爭借款實際由原告(分公司)撥付,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原告既非借貸契約之主體,則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主體,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亦不能認屬其業務範圍,則原告以自己(分公司)之名義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王波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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