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壹枚、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名義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係友人關係,緣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丙○○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乙○○無錢,竟意圖為自己及丙○○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機車置物箱內並有甲○○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黃金戒指約三錢、現金約三、四千元等物),得手後,竟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共同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至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臺北區理監所),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汽機車過戶事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簡稱:代辦者),辦理該部機車由甲○○名義過戶予丙○○名義之事宜,嗣即由該代辦者代刻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一枚,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內,同時偽簽「甲○○」名義之署押一枚於該欄位之上,偽造原車主名義人為「甲○○」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新車主欄位則為丙○○名義),提出於臺北區監理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部機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過戶」、過戶後機車車主為「丙○○」之不實事項,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理電腦之電磁紀錄內,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該部機車之車籍於當日已過戶予丙○○之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該部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俟上揭過戶手續完成後,旋於同日,推由丙○○出面,將該部機車以三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位於臺北縣○○鎮○○路○○○號民生機車行之負責人 廖欽讚 ,廖欽讚則於翌日(十三日)以三萬七千元之價格售予亦不知情之 方玉村 。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經警查核機車車籍資料,發現方玉村購買之機車為甲○○報失竊之贓車,循線追查發覺丙○○涉嫌本案。丙○○嗣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移送本院,丙○○於本院法官審理時(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案件,下簡稱:前案),供出上情。
二、案經本院法官以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偽刻甲○○印章之行為,辯稱:印章原是在機車內的云云外,對於右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㈠關於竊盜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甲○○及其夫 張錕福 於本院前案偵審中證述失竊情形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張錕福於警局領回該部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告所供核與共犯丙○○於前案偵審及本案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欽讚、方玉村分別於警訊及前案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有偽造「甲○○」印文、署押各一枚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份及機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等電腦列印資料各一份,暨丙○○與廖欽讚簽訂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證。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偽刻甲○○印章之犯行,惟查:置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與機車一同失竊之物,有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黃金戒指、現金三、四千元等物,惟無甲○○之印章,被告等蓋用於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甲○○」名義之印文,非屬甲○○所有印章之印文等情,為被害人甲○○、其夫張錕福於警訊及本院前案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前案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共犯丙○○於本院前案調查時亦曾供稱:「他(指乙○○)借我身分證辦過戶,印章亦是他在監理所旁刻的」云云(見該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觀以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上之「甲○○」名義之印文,與「丙○○」名義之印文,格式相仿,益證該枚「甲○○」之印章,應係被告及丙○○委託不知情之人代辦過戶事宜時,與丙○○之印章一併製作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㈣綜上論證,被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㈠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歸類於準文書。惟此係就先前既存之司法實務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認定為刑法所規定之文書之見解,以立法解釋之方式,加以成文化,並定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條文內。尚不得謂在該新法條生效前,錄音、錄影、電磁記錄之內容不具有刑法之文書性。核被告偽造「甲○○」名義「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提出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機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過戶」、過戶後機車車主為:「丙○○」之不實事項,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理電腦之電磁紀錄內,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該部機車之車籍於當日已過戶予丙○○之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該部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甲○○名義署押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㈢對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此二部分犯行,被告與丙○○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者為之,皆屬間接正犯。㈣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同時,另有竊取甲○○所有之印章一枚,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在前揭論罪之竊盜罪之範圍內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無放置印章之物,甲○○因被告此一竊行所失竊之物,並無印章在內之事實,為被害人甲○○及其夫張錕福證述在卷,業見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尚有印章,與被害人之證述不符,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之竊盜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