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間邀集自訴人乙○○、被告甲○○、丙○○(俟到案後另結)及案外人丁○○等召組會期自同年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每月標息固定六千元,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支票互助會(以下簡稱為「系爭互助會」),經各會員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之九鼎川菜餐廳抽籤結果,被告丙○○、甲○○及自訴人,分別於第二會、第三會及第十九會(即八十五年二月、三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份)得標,自訴人與各會員即依約將會頭錢五萬元及以每月二十五日為到期日,按得標前之月份扣除六千元標息即四萬四千元、得標後月份為五萬元面額簽發足數之會款支票交予被告戊○○,由戊○○匯齊後照得標順序將同月份之會款支票交予當月得標之各該會員。嗣自訴人所持有被告戊○○、丙○○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支票均遭退票,迭經催索,並向法院聲請對各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迄未還款,復發現被告甲○○係冒用 李煐 付之名義入會,丙○○則早已拒絕往來,顯見被告戊○○蓄意召組互助會詐財,且怠盡會首兌現支票及向會員追索會款之義務,與故不兌現支票之被告甲○○、丙○○皆涉有詐欺、背信犯嫌云云,為此提起自訴,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支票、支付命令各三紙、退票理由單四紙等影本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背信,戊○○辯稱:伊召組互助會時事業正常,嗣因營運不順,加上前所召組另一支票會被倒二十一個月之會款負欠未清,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退票,非惡意倒會,而系爭互助會乃丙○○、丁○○等會員於伊支票不獲兌現前即陸續退票,含自訴人在內、開設計程車行之其他會員提議終止本會,經多數會員開會決議切會,並同意讓伊暫欠未能兌現部分之會頭錢,兼相互換回手中所持有對方之支票,其後除逃匿之丙○○所簽發數紙外,已由伊協助各會員換回絕大部分之支票,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支票,係因原持有之會員丁○○違背願與甲○○所持有渠名義支票互換之承諾,轉交予自訴人調現,始未換回等語;甲○○則以案外人即伊配偶 李煐付 持伊簽發之二十二紙支票參與戊○○召組之互助會,除原由會員丁○○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外,餘二十一紙支票均已兌現,因伊原持有丁○○之支票退票,復聽信會首戊○○告以丁○○同意將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換回,乃未將錢輒入銀行帳戶內導致退票,絕非故意所為,更未冒名入會等語置辯。經查:
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增訂關
於合會(即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部分,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同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自不適用增訂之前開新規定,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習慣定之。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積極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消極利用相對人之錯誤而使為財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參與系爭互助會有無被詐欺,即應以會首邀其入會、抽籤使其「交付」五萬元會頭錢予會首及透過會首轉交會款支票予各月份得標人時有無前述情形為斷,而其「收受」為得標金之會款支票嗣後退票及會首未追回會款或會員未履行兌現會款支票之義務,並非於各該時點令其再為財產處分,至互助會於第三、四會時終止,依後所述乃多數會員之意思,自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詐欺罪之判斷無涉,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供稱:「當場只是決定抽籤順序,隔二、三天之後大家再把票開出來,由
會首交得標人,::但是每張票究竟交給誰,並不是自始特定,是看會首如何分發。::(會員中有人冒名入會嗎?)冒名入會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並不知道有虛設的人,因我大部分的人不認識,並沒有我認識或實際沒入會,而被寫進標單的情形,::甲○○抽籤時沒來,我也不知道他們二會會錢是何人在繳,::我開出的票有兌現,但到第四會時本會就終止了,因有會員提議有問題,就互相把票換回來。::我當時把票交會首,丙○○及甲○○關於這個互助會始終沒有跟我接觸。::我是戊○○邀入會的,因我與他是朋友我才入會。::召會當時他有不動產,開公司,也做汽車材料買賣,經濟很好,::(入會時他有無用任何手段騙你入會?)沒有,(你在交付會頭錢時戊○○有騙你嗎?)沒有,我並不是不想入會被他騙了才入會,我告他是他交給我的票退票,而且他未盡會首之義務追回,::(你是依契約規定把應該開出的票簽發給戊○○或者是被騙他有其他用途才開給戊○○?)我是依契約規定的,我是在交完會頭錢,會頭錢及每月的票是同時開出,依照開票的意思,除了其中一張是要付會首當會頭錢外,其他票會首要轉交得標人,據我所知會首有把票交得標人,不然我們會員換票換不回來。::我認為被告背信是因為在會員票退票之後沒有把錢追回來給我,並不是他沒有把會員開出的票轉給得標人,後來這個會終止是大家的意思,戊○○也同意,他就有去把大家的票追回來互相換票,除了丙○○的票之外,其他的票都換回去了。::(你付的五萬元會頭錢有無被騙?)我依照會約規定付五萬元,是依規定沒錯。(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戊○○是故意藉召會來騙會頭錢?)當時看不出這種趨向。::我記不清楚丁○○持有甲○○的支票為何會到我手中,好像他向我借錢,我開票給他,他才交甲○○的票給我。::(你認為甲○○有冒名入會詐騙會款的意思嗎?)她沒有這個意思,我是看到會單及開出的票不符,才認為這個樣子」、「(丁○○為何拿甲○○的票跟你調現?)我知道那是會款支票,當時還未開停會協議,我實際有調現給他,事後丁○○並未向我要拿票回去交換。」(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就證人李煐付證稱:「(戊○○的會你知道嗎?)我知道,我本人有參加,不是甲○○冒用我名字參加,是戊○○向我邀會,我自己答應要參加。(會款的錢是何人交的?)會款是開我太太支票來付的,我請我太太開票來付會款,實際上我才是會員。::(入會時有發覺會首戊○○虛設人名入會?)沒有。(戊○○召互助會是故意要騙會員的會頭錢嗎?)不是。(這個互助會為何到第四會要結束?)好像是第三會或第四會時會首說有會員交不出會款,他有召集會員開會,他也有跟我講開會結果,他是說大家決定把會終止,所有票要互換回去。::我們把丁○○這張票透過戊○○拿給丁○○,但他不退還我們開的票,我去找他他有答應票要還我,::我自己開出的票除了丁○○手中這張之外,其他都兌現了,::(甲○○開出由自訴人拿到的支票票號504717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的這張支票為何退票?)當時要跟丁○○交換,而且我把票交給了戊○○,但丁○○卻不交回這張支票,而且會首說他已有處理,我以為不會輒進去,但還是被輒了進去,::我當時知道這張票要到期了,我沒有阻止甲○○去兌現,她也沒跟我商量,所以退票不是甲○○的意思。::(得標的會款如何應用?)放在我太太戶頭裡,但由我做生意來運用,我並無發現其中甲○○有用掉的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及丁○○證稱:「(戊○○起會有虛設會員嗎?)應該沒有,我認識的人沒有被戊○○做為人頭,戊○○召會時有建材行及其他事業在經營,::(抽完籤之後戊○○有無收會款支票並分發給得標人?)有的,我本人及我認識的會員都有拿到應得的會款支票。::(你是不是也退票了?)有的,我開出只有一張退票,我交給李煐付的支票退票,那是第三會我開出去的票退票,::當時是我們這些車行老闆提議要終止這個會,就叫戊○○召集互助會員開會,後來大家同意互相將未兌現支票換回來,::(為何你的票會退票?)因為會無法繼續下去,我就故意退票,::我其他支票戊○○有幫我換回來。::(你拿到甲○○的票之後互助會停止時戊○○有無向你說甲○○的票要換回來?)他是有講,但有幾張就要換回幾張,當時我手中有甲○○的票,她手中也有我的支票,我是知道依照協議是手中互相擁有對方支票要換回來,::(為何未把支票交換回給甲○○,導致她未把票交換給你?)我是把甲○○的票拿去向乙○○調現,是未到期向他調現,所以無法依照約定把甲○○的票交戊○○去交換,::(達成協議之後戊○○有把會員支票都拿回交換嗎?)都有拿回交換,戊○○沒有私吞支票,::我是因為這會開沒幾會就倒了才會認為他騙我,實際上他並無對我施用詐術。我跟戊○○是同業,也是好朋友,是這樣我才入會,是他邀我我才入會,我不知道這樣有無被騙」(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均不爭執,可見被告戊○○召會及收受會款時均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被告甲○○亦未親自或推由其夫欺罔自訴人,自訴人基於朋友關係自願入會,其依互助會約定交付會頭錢及各月份之會款支票,即未陷於錯誤,而被告甲○○乃提供支票予參與互助會之李煐付使用,未冒名入會,且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支票係丁○○違背換票協議轉向自訴人調現,非甲○○或李煐付自行交給,與自訴人首揭之處分行為根本無直接關聯,參以被告戊○○設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前往來正常,嗣自同年月二十日起退票,前所簽發予會員 李麗華 、 楊文廣 之PX0000000、PX0000000號會款支票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領訖,被告甲○○所簽發支付會款除附表編號三外、含分歸自訴人取得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到期之二十一紙之連號支票亦均兌現,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北票字第四六二七號函檢附之退票紀錄二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商銀雙字第六五三號函檢附之對帳單四紙、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往來明細表十六紙及自訴人不爭執之支票存根二紙等影本可稽,至附表三之支票未兌現則有丁○○所簽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會款支票退票在先,復毀約未退還甲○○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存在,益證被告戊○○及甲○○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皆無詐欺可言。
㈢民間互助會會首遇中途散會或已得標之會員逃債,就各活會會員所回收不足會款
,負有應墊付之類似保證責任,旨在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是不論會首戊○○係享有無息繳還各會員所付會頭錢之利益或由會員另付傭金,其對於各會員均因此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三七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甲○○係為其夫支付會款始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其應兌現票據,乃盡其發票人本身之責任,非受任為會首或其他會員處理事務,故其與被告戊○○縱嗣後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殊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三、綜覈上述,自訴人就被告戊○○、甲○○所為之指控,或與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或無足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尚難僅憑其片面且有瑕疵之陳訴遽入被告於罪,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被告戊○○、甲○○有何其他詐欺、背信之積極證據,揆諸前述,其被訴各該罪名亦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一│PX0000000│86.07.25│50,000│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二│FAZ0000000│86.07.25│50,000│丙○○│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三│B0000000│86.06.25│50,000│甲○○│平鎮市農會信用│││││││部龍岡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