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明知自己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間止,連續多次向告訴人丙○○詐稱欲發工資及軋票云云,並自行簽立本票及持 吳年昇鄭勝文張清樹賀明輝朱玉秋林淑英江椿泉簡文弘謝淑莉威瑞源蘇育鋕吳啟清賴錦雀張振國陳清水朱明和吳錫坤呂傅結 等人(此十八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吳年昇等十八人)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詎上開各本票及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吳年昇等十八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及持吳年昇等十八人之支票供擔保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並辯辯稱:伊總共僅向告訴人借款約一千萬元左右,並非高達二千餘萬元,而每一次借款時都需簽一張本票及交付一張支票供擔保,在借款期間並已清償約七、八百萬元,且需付月息三分至十分之利息,其後因遭他人倒帳,始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向告訴人借款的事宜都是丈夫乙○○在處理,伊並未出面向告訴人借錢,本案與伊無涉等語。經查:被告等係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開始向告訴人借錢,迄八十五年十月間止,總共借款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其間被告等已清償八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僅餘六百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所製作於該日當庭提出之借款、還款統計表及其所有供提示兌現支票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在卷足稽,則公訴人認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高達二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且均未清償乙節,容有誤認;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供陳借款予被告等人後通常可收取月息三分至五分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此雖與被告乙○○所稱借款時需付月息三分至十分之利息之情形稍異,然仍不改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後有收取利息之事實,而本院參酌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結果得知,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等大抵皆如期清償本息,僅少數支票退票致未還款,足見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本即有密切之借貸關係,而其等亦已清償大部分借款,據此,告訴人借錢予被告之初應已相當之價值判斷,其目的在求賺取較高之利息(與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為高),則其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等人,誠屬可疑﹖難謂被告等因一時無法清償本案之欠款,即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雖被告等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所為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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