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張炳財 被告甲○○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本息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於每月三十日償還,計分一百八十期,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還清;遲延付款時,除仍依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但甲○○僅清償部分本息,嗣經原告聲請執行其財產,亦未全數受償,尚餘主文所示本息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七三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與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