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罪案
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
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度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
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0.72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追撞他人;
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
之維護,如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行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得獲致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
對於單純酒後駕車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
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
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