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高雄第一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章華
訴訟代理人  喻屏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高雄
第一大樓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69元(每坪40元)及車位300元,共計1,369元之義
務。詎被告自民國9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管理費,截至10
2年5月止,共積欠118期管理費計161,542元(計算式:
1,369元×118月=161,542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規約、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復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調閱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登記資料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被告自86年12月23日迄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按時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
間之管理費161,542元未繳,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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