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郭美玲
被   告  蕭柾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87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5,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22,68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000
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招募之合會,共參加四個合會,惟
被告卻於101年7月23日捲款潛逃無蹤,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且受害者不計其數,而原告參加之合會詳情如下: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5日(農曆)招募之合會,共
68會,採內標制,每會5,000元,原告以父親偏名 江林 參加3
會,至101年5月15日(農曆)即國曆7月3日,共繳51次會款
,皆為活會,應得會款金額共計765,000元【計算式:5,000
元×51次×3會=765,000元】。
⒉被告於98年1月5日(國曆)招募之合會,共50會,採內標制
,每會10,000元,原告以父親偏名江林參加1會,至101年7
月5日,共繳43次會款,為活會,應得會款金額共計430,00
0元【計算式:10,000元×43次×1會=430,000元】。
⒊被告於98年6月25日(國曆)招募之合會,共53會,採內標
制,每會10,000元,原告以父親偏名江林參加1會,至101年
6月25日,共繳37次會款,為活會,應得會款金額共計370,0
00元【計算式:10,000元×37次×1會=370,000元】。
⒋被告於99年1月5日(國曆)招募之合會,共66會,採內標制
,每會5,000元,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以父親偏名江林
名義參加2會,至101年7月15日,共繳31次會款,皆為活會
應得會款金額共計620,000元【計算式:5,000元×31次×4
會=62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會款
2,185,000元【計算式:765,000元+430,000元+370,000元
+620,000元=2,18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
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會款2,18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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