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許民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834元,及其中新台幣7,279元部分自
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4%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台幣36,088元部分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02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詎料被告於102年1月16日繳付新台幣(下同)2,
204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
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43,367元、已到期之利息4,927元及
已到期費用540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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