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4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2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9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叁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可動用額度2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為憑,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給付者,則按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15,062元未償還;又上開債權業於95年6月
28日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62元,及其中13,606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之計息本金中含違約金18元及利
息425元,共計443元,又依兩造約定事項第五款所載,借
款金額係指截至還款日已動撥未清償之全部本金餘額而言,
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9日還款之2,000元,已
先充上開違約金及利息,是本件請求之13,606元均為本金。
然依原告之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告於94年8月29日還款之
2,000元乃先抵充前期即94年7月4日之違約金、利息及本
金後,尚餘13,163元未清償,再加計94年8月29日之違約金
、利息計443元及至95年3月31日之利息計1,456元後,尚
積欠本件款項計15,062元,足見本件計息本金僅餘13,163元
無訛,是上揭443元自不得計算入本金餘額中。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