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王璽筑
被   告  陳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0元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立有借據為憑,嗣後被告不返還
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憑證等件影本各1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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