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海燕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複代理人 賴皆穎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金連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泳盛
複代理人 楊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新臺幣260,
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均
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㈠本訴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㈡本訴原告 陳述 略以:
1、訴外人 黃惠玟 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期
間係自中華民國(下同)100年6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
止,約定每月會費各為2萬元,均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
與25日晚上8時至被告住所開標,會員應於3日內繳清會
款。
2、黃惠玟均按時繳納會費,並無標取會款之紀錄,未料自
102年1月起,被告無故拒絕黃惠玟繳納會費,亦拒絕返
還黃惠玟已繳納之會費,黃惠玟繳納會費期間係自100年
6月至101年12月止,共2會,已繳納之會費共計76萬元(
計算式:19×4萬=76萬)。
3、原告亦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2會,惟於會
費1萬元之互助會,尚有4萬元未繳納,於會費2萬元之互
助會,尚有22萬元未繳納,總計26萬元(計算式:22+4=2
6)。
4、現黃惠玟將對被告之會款債權76萬元讓與原告,扣除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26萬元,被告尚應給付50萬元予原告(計
算式:76-26=50),原告亦依民法規定通知被告,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
5、我們一開始主張債權讓與是因為原告是會員,其目的是
要保障原告的債權,如債權讓與是無效的法律行為,即
為原告無效的主張,原告主張其為實際之會員,亦得主
張其會款請求,並無衝突之處。證人黃惠玟證詞可以她
根本沒有繳過任何會錢,但是會還是在進行,一直到102
年,且證人黃惠玟有說會首即被告主張會員名單不用更
改,可認為是與事實相符。
6、綜上,爰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會款等語。
㈢並以本訴之陳述事證為反訴之答辯。
㈣提出:互助會名單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
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王琇慧 、 林金郎 。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㈠對原告本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原告本訴陳述略以:
1、原告稱其自訴外人黃惠玟受讓會款債權,惟依民法709條
之8之規定,原告應舉證有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之事實
,方得認該會份移轉行為有效。
2、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單及手擬繳付會款明細,以證明黃惠
玟曾參與被告之合會,並依規定給付會款,及被告無故
拒絕黃惠玟繳納會費等情事,惟被告均否認,且依上開
資料無從證明該等事實,原告所述無足可採。
3、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諸多瑕疵(如印鑑樣式不
同、乙方欄位未簽名、未註記日期等),不能用以認定有
債權讓與合意。
㈢被告反訴之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反訴陳述略以:
1、反訴被告既參加合會,且自承就會費1萬元之互助會,尚
有4萬元未繳納,於會費2萬元之互助會,尚有22萬元未
繳納,總計26萬元(計算式:22+4=26)。
2、綜上,爰反訴原告自得依法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惠玟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該互助會期間係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
約定每月會費各為2萬元,均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與25
日晚上8時至被告住所開標,會員應於3日內繳清會款。黃
惠玟均按時繳納會費,並無標取會款之紀錄,未料自102
年1月起,被告無故拒絕黃惠玟繳納會費,亦拒絕返還黃
惠玟已繳納之會費,黃惠玟繳納會費期間係自100年6月至
101年12月止,共2會,已繳納之會費共計76萬元;原告亦
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2會,惟於會費1萬元
之互助會,尚有4萬元未繳納,於會費2萬元之互助會,尚
有22萬元未繳納,總計26萬元;現黃惠玟將對被告之會款
債權76萬元讓與原告,扣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26萬元,被
告尚應給付50萬元予原告等,並稱:我們一開始主張債權
讓與是因為原告是會員,其目的是要保障原告的債權,如
債權讓與是無效的法律行為,即為原告無效的主張,原告
主張其為實際之會員,亦得主張其會款請求,並無衝突之
處。證人黃惠玟證詞可以她根本沒有繳過任何會錢,但是
會還是在進行,一直到102年,且證人黃惠玟有說會首即
被告主張會員名單不用更改,可認為是與事實相符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稱其自訴外人黃惠玟受讓會款債權,惟依
民法709條之8之規定,原告應舉證有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
意之事實,方得認該會份移轉行為有效。原告提出互助會
名單及手擬繳付會款明細,以證明黃惠玟曾參與被告之合
會,並依規定給付會款,及被告無故拒絕黃惠玟繳納會費
等情事,惟被告均否認,且依上開資料無從證明該等事實
,原告所述無足可採等情為辯。
㈡按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
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
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是法律明文規定會首及會員會份移轉「非經會員全體及
會首之同意」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此禁止規定,自不生移
轉之效力;本件原告先則稱訴外人黃惠玟參加被告召集之
民間互助會,均按期繳納會款,該訴外人黃惠玟己繳納76
0,000元之會款,但因被告不讓訴外人黃惠玟標會,訴外
人黃惠玟乃將該會款債權讓給原告,原告扣除自己積欠被
告之會款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己繳納之所餘會款;經
查:原告起訴時會期尚未結束,被告否認有無故拒絕訴外
人黃惠玟繳納會費及拒絕更正會員即訴外人黃惠玟為原告
等情事,原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林金郎為原
告之員工,到庭陳述謂「我知道原告有參加被告林金連的
會,但是我沒有參加,據我所知原告的老公與被告林金連
有些糾紛,我有看到原告打電話要叫被告來收會款,但是
被告都沒有來收,為何沒有來收會款原因我不知道,我陪
原告去被告店裡要調解,原告老公與被告之間的糾紛,張
太郎有標到會,在標會時,有告訴被告該會有一半是原告
先生,因為 張太郎 的死會款只有繳一部分,然後跑路,被
告就認為原告的先生要負一半的責任,原告當時告訴被告
會款讓她標,可以再標到後扣掉一半的會款,被告拒絕讓
原告投標,這件事情大概是在101年1月中旬左右,我跟我
太太一起陪原告一起去找被告」、「本來是 黃慧雯 要跟兩
會,都還沒有開始繳會,她經濟上無法負擔,原告就有跟
被告講說黃慧雯不跟,原告說要不要改成原告的名字,被
告說不用改,會錢會向原告收,這些過程我都是聽原告說
,被告向原告收會款我有聽原告說該2萬元的會她有三會
」等語,亦僅是聽原告之陳述,並不足證明事實為何,況
經被告質問證人「除了你聽說上面的情形之外,你有無看
過或是知道被告有以任何方式阻止原告跟會?」時答稱「
沒有這些事情」,顯見該證人之陳述僅是傳聞證據,並不
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詞;另證人即訴外人黃惠玟到庭結證
謂「沒有,當初張海燕跟 林金蓮 有認識,是跟她的會,我
知道張海燕有跟林金蓮的會,跟滿久的,張海燕曾經問我
要不要跟林金蓮的會,日期我忘了,當初我有答應要跟會
,張海燕就跟林金蓮說她跟我就各跟一會,參加那一年那
一月開始的會我不記得,我參加的會是每期壹個月一萬元
,後來張海燕跟我講要繳會錢,我說我沒有辦法繳,張海
燕就說她要跟會頭講,後來張海燕有跟我說我名下的會款
她要負責,並且希望會單把我的名字改掉,改成張海燕,
會首說不必改,找張海燕收錢就可以了,我也不知道名字
還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在訴訟,後來張海燕有來
找過我,要我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債權轉讓給張海燕,
因為張海燕告訴我會頭告訴我會首簿子那邊的名字是我的
,不是張海燕,所以要我出具債權讓與契約,實際上我從
來沒有繳過會款,會款誰繳的我不知道」、「(林金蓮有
無沒有阻止妳投標會款)我不清楚,全部都是張海燕去處
理的,我沒有去投過標。除了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外,沒
有簽署過其他文件」;亦僅能證明該訴外人黃惠玟原即同
意參加被告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但於加入後原告向訴外人
黃惠玟收取會款時,訴外人黃惠玟始表示無錢可繳納而不
願再參加該互助會,且是否確為如此,因該會繳款仍一直
以訴外人黃惠玟名義繳納,互助會單上亦未曾更正訴外人
黃惠玟之會份,形式上說,應係訴外人黃惠玟參加被告之
互助會,因會尚未結束,自無會份移轉之可言,但因訴外
人黃惠玟其後即未再繳納會款,會款並未至結算期,自不
能認被告即積欠訴外人黃惠玟其己繳會款760,000元,原
告認被告積欠訴外人黃惠玟760,000元,該訴外人黃惠玟
將其債權轉讓給原告,不但為被告否認,原告亦不能證明
該會份業經結算而取得向會首請求給付760,000元之債權
,則其所謂移轉,應屬會份之移轉,依法應得會首及全體
會員之同意,始生移轉效力,原告亦不能證明確經會首及
全體會員同意,則訴外人黃惠玟所立債權移轉契約,對被
告尚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自該訴外人黃惠玟處受讓
債權760,000元為不可採,原告主張以該760,000元債權減
原告本人積欠被告之會款260,000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參加合會,且自承就會費1
萬元之互助會,尚有4萬元未繳納,於會費2萬元之互助會
,尚有22萬元未繳納,總計26萬元,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
向反訴被告請求等語,而反訴被告對此並不為爭執,則反
訴被告既自認積欠反訴原告260,000元會款未給付,從而
,反訴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會款260,000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
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