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7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亮毅
被 告 陳香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5
年8月4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移轉與訴外人
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又於95年11月
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3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及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7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或依據
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6,407
元(含本金75,600元、利息210,807元)。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4,1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