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陳文隆
被 告 謝小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
月20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為在新北市○○區○○街、育英
街口擺攤營生之相鄰攤販,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上
午5時20分許,雙方因攤位擺放問題,於上址攤位處發生口
角爭吵,被告因認原告所說的口語詞彙傷及其自尊而氣憤難
耐,竟衝向原告並對之徒手揮打,惟未致成傷害,原告因遭
被告揮打,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及傷害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徒手揮向被告臉部惟未致成傷害,旋
徒手拉扯被告雙手,雙方乃互有肢體衝突,嗣原告並違反被
告之意願,強行拉扯被告欲至上揭攤位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
店內,期間,被告雖企圖以將身體姿勢往下,腳往後退,欲
施力不遭原告拖行往前,然仍遭原告強行拉往全家便利商店
內,原告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告行前往該便利商店之無義務之
事,致被告於此過程中,已受有四肢多處關節疼痛、右手表
淺損傷等傷害;被告因遽遭原告拉扯至上開便利商店後,慌
亂下認原告不知是否復欲將其拉往何處,遂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意,及損壞毀棄原告身著之上衣及頸部所佩帶
、由尼龍繩結繫住之石質佛像墜飾之未必故意,在前揭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拉扯陳文隆上衣接近頸部的部位,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原告身著之上衣衣領處
破裂,及原告頸部所佩帶之尼龍繩結項鍊斷裂、墜飾遺失,
而致上開物品喪失美觀效用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而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1600元: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可參,查被告除傷害原告外,更不斷拉扯原告不肯放手確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法益甚鉅,原告經此事發生後,常常
身感不舒服,精神狀態起伏極大,甚或夜不成眠,自可謂被
告之犯罪行為實已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就
此部分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1416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以上總計1416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初中畢業,職業是服務業,月薪2、3萬元
,沒有其他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偵查庭中法警就原告項鍊所拍攝之照片
及當日庭期筆錄、於刑事偵查庭中法警就原告上衣所拍攝之
照片、原告於102年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卷宗及偵查
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原告告訴偵辦,並經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
公訴,且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82號刑事
判決判處:「謝小瓊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對於原
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勘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犯強制罪且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故其行為對原告自由構成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故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
服務業,月薪2、3萬元,初中畢業,及原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攤販,月薪3萬元,有一間房屋,受有自由上之損害
,其受損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16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