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奎
訴訟代理人  劉奕禎
       洪忠正
被   告  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2年7月1日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6,3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00元,及自102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
│1│AG0000000│46,300元│102年6月30日│被告│102年7月1日│
├──┼─────┼─────┼───────┼────┼──────┤
│2│AG0000000│5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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