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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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林智仁
被   告  呂攸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0日下午
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因不明原因摔倒於路邊,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與被告同向行駛
,原告見被告倒於路旁,擔心遭指控為肇事逃逸者,遂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第3車道,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
與被告發生碰撞,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向警方誣指係遭原告碰撞摔倒,並對原告提出涉有過失
傷害之告訴。原告因被控過失傷害罪,遭鈞院以100年度
交易字第927號判處徒刑四個月,嗣後原告上訴,仍遭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因上開判決而於101年9月4日向檢察署繳交罰金罰鍰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且兩造曾於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
員會達成和解(101年刑調字第1544號),原告於調解時
當場給付被告3萬元,作為被告醫療費、車輛修理費及其
他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原告從未與被告發生
碰撞,故上開罰鍰自應由被告給付,且被告亦應將原告給
付之3萬元和解金返還予被告。另被告而原告因被告之誣
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252000元,上開金額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業據提出非常上訴、反訴狀、車禍照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9282號起訴書、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明處分
犯罪被害刑事公訴狀、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
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事實上之前被告在警方說,是我的車子靠近被告,是被告
的後照鏡碰到被告的車子,被告才倒地;檢方那裡,被告
說是原告靠近她,她因為恐慌才倒地。而且被告在醫院時
被告跟我說,原來不想找我的。而且被告在法院也有哭,
哭訴很有用。被告在調解委員說如果不願意調解,就回家
了。這些我都有紀錄。我是為了早點解決事情,才跟被告
在區公所達成調解的。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過失傷害告訴及調解並誣告不起訴處分之請求金額
是無理由。
(二)當初被告沒有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為對方上訴,所以
被告才在上訴審提附帶民事訴訟,後來我們在區公所達成
調解之後,被告才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而且是原告叫被告
去區公所調解的,說都是認識的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不明原因摔倒於路邊,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與被
告同向行駛,原告見被告倒於路旁,擔心遭指控為肇事逃
逸者,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第3車道,詎被告明
知原告並未與被告發生碰撞,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方
誣指係遭原告碰撞摔倒。原告因被告訴過失傷害,經鈞院
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判處徒刑四個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原告因
被告之誣告行為,依上開判決而於101年9月4日向檢察署
繳交罰金122000元,且兩造於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101
年刑調字第1544號),原告當場給付被告3萬元,作為損
害賠償。然原告從未與被告發生碰撞,故上開罰鍰自應由
被告給付,且被告亦應將原告給付之3萬元和解金返還予
被告。另被告而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
計252000元,
(二)查原告林智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
418號判決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在卷可稽。
另原告對被告就原告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致判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提出誣
告之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100年度偵字第31957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
在卷可稽。且查檢察官誣告不起訴處分以:經查:告訴人
於100年2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
時,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告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兩車因此發生接
觸,造成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脫臼、左肩
部挫傷、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及肩部壓砸傷等傷
害等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起公
訴,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關於告訴人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曾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接觸,致被告
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乙節,除有被告於該案中之指述外,尚
有該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鄧順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鄧順源所提供與告訴人間之談話錄音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
為證,此觀上開起訴書自明。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指陳
之事實,確有所憑,並經本署檢察官認告訴人確有犯罪嫌
疑而提起公訴,自非憑空誣指甚明。是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與犯行,被告所
為,係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上開罪嫌相繩。原告
並未能舉証被告有何誣告之情節。
(三)又原告據提出與被告於土城區公所調解之調解書(板簡調
卷第23)聲請人當場支付被告調解金3萬元,作為被告醫療
費、車輛修理費及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該
調解本於兩造之合意而為,並無不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
証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並不成立,且原告並未主
張或舉証有何無效或得撤銷調解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之誣告行為依上開判決而於101年9月4日向檢察署繳
交罰金122000元,且兩造於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101年
刑調字第1544號),原告當場給付被告3萬元,作為損害
賠償;另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
252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2000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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