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黃淑美
被 告 蔡 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訴外人 謝芬真 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票號DD000000
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
)102年3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應
負背書責任,迭經催討亦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取得支票時,支票確實沒有填載發票日,但系爭支票上
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載,乃銀行人員以日期戳打印上去。
原告係於102年5月份提示支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簽名,確
實係被告之簽名。
二、被告之抗辯:
㈠否認系爭支票之「淑貞」背書為被告筆跡。
㈡原告為被告之客戶,只因被告介紹同事即訴外人謝芬真向原
告借貸款項,惟訴外人謝芬真無法還款,原告即一直糾纏被
告,且系爭支票根本無發票日,乃原告自行以數字章加上發
票日,因為原告曾拿系爭支票向被告經理「 梁森安 」(住彰
化市○○路○○○號)說被告欠他錢,並向副理 趙秀玉 (住同
上)稱「支票上之淑貞是否像 蔡淑貞 筆跡?」,故系爭支票
原無發票日,因此支票乃無效票。
㈢且可命原告提出訴外人謝芬真發票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支票
號碼ED0000000號及ED0000000號支票原本即知發票日乃「手
寫」,而非數字章。
㈣更何況票據法第132條明文「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而本案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區,故依同法第
130條需於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再依本案「退票理由單」
上載發票日乃102年3月10日,但同年5月15日才退票,而支
票背面亦是記載102年5月15日,故已逾七日,因此原告亦「
無權」向背書人「追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7款及第11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
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
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此於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681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謝芬真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
爭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應負背書人之責
任,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支票上確實沒
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
爭支票既未經記載發票日,即屬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
該支票當然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屬無效票據,自非
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000,
000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