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19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   告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第
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儲蓄銀行仁德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86元,發票日
為民國102年5月2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又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委託原告
運送進、出口貨品,運費共計為113,174元,原告迄今積欠
前開金額總計為141,160元,爰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未付運費明細、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運費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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