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劉宸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宸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5,8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參
原告提出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至原
告其餘之請求,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即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之105年
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孫豫驊 」而非原告「陳
思穎」,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
(如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此所有權部分不用檢
附繕本),上開陳報書狀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