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顯勇
       陳全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
       陳琮涼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徐志豪
      魏㒞枝
       鄭伊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00
0元(本件反訴原告因撤銷協議書及承諾書可得利益,應即為反
訴被告徐志豪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之150,000元修繕
費、反訴被告魏㒞枝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之145,000
元修繕費及反訴被告鄭伊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之13
8,000元修繕費,共計433,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45,0
00元+138,000元=4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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