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康巃軍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詔陽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三、被告康詔陽、 康竹嫻 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
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