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王三仁
被   告  黃嘉惠
       林梅燕
       黃曉莉
       黃蕷瞳黃巳庭黃嘉琪
       黃進明
       黃梅蘭王黃梅蘭
       黃筠晏黃美花
       黃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春仔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
被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5年5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嘉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66,815元及遲延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春仔死亡後,遺有且現尚存在之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並
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而被告黃嘉惠已陷於無
資力、不能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復怠於對被繼承人黃春仔
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嘉惠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黃春仔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嘉惠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之主張分割遺產,但伊不
清楚其他被告是否同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
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嘉惠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黃
春仔死亡後所遺留現存之全部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並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等8人共同繼承,被告等人之應
繼分比例為各8分之1等情;以及被告黃嘉惠已陷於無資力
,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
年1月18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468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嘉惠最近2年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7年間以
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設定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手抄土
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黃嘉惠、黃振雄雖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並未就上情為爭執,其餘被告則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黃嘉惠既已
陷於無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其對被繼
承人黃春仔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黃嘉惠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
春仔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三)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春仔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以原物分配於各
繼承人,亦無困難,並綜核本件遺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認被繼承人黃春仔所遺留由被
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並由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之方式為
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嘉惠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黃春仔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似,均屬必要
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亦為形
式上之形成訴訟,本質上均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因而於形式
上受敗訴之判決,惟就遺產分割之方法而言,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分割遺產所得之
利益及被告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被繼承人黃春仔之現存遺產範圍)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2,203.47平方公尺。
(二)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1,689.59平方公尺。
(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面積110.6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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