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94號
原   告  周順安
被   告  牛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0日、98年11月6日、
100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
止、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自100年12月
16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
00元,並給付押租金5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於102年間期滿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被告於104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不再出租,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搬遷且租金
調漲10,000元改為35,000元,租約則於104年7月15日到期
,被告並言明待系爭房屋交還時返還押租金50,000元予原告
。嗣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且原
告係因遭他人脅迫而與被告簽立搬遷聲明書,同意調漲租金
1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租約到期後未再簽約,應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告知原告不再出租系爭房
屋,原告則請求承租至104年7月15日止,並答應租金改為
35,000元,兩造並簽訂搬遷聲明書,約定原告應於104年7
月17日前搬遷及於104年7月18日上午完成點交,且系爭房
屋狀況應完好如初歸還被告。惟原告於104年7月18日上午
點交時,不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未結清水費、電費、瓦斯費
,而未完成點交手續,系爭房屋並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而毀損,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經以押租金50,000元扣除
:①1樓至3樓門框紗門及紗窗整修19,000元;②因原告不
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而支付2樓鐵門換鎖費用2,200元、1樓
捲門遙控主機安裝費3,500元及裝捲門門鎖、鎖閂1,500元
;③1樓店面鐵捲門損壞變形維修費1,500元(捲門保養1,
000元、保養油500元);④1樓至3樓店面、牆、地板、
浴室污穢、污損、1樓店面地板嚴重油污清潔費用8,400元
(7日×1,200元)、1樓洗手台管路嚴重阻塞及更換水管
費用1,250元,合計9,650元;⑤流理台損壞賠償費用20,0
00元;⑥流理台拆除、清運費10,000元;⑦水費307元、電
費6,348元、瓦斯費381元(詳見本院卷第19頁整修費用表
),已逾押租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2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合意終止,係
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
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第一次契約(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
系爭租約於102年12月16日屆滿後,被告未反對原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繼續繳納租金,依前揭規定,兩造就
系爭房屋自應視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惟兩造已於
104年5月28日另簽立搬遷聲明書約定:「房客周順安先生
答應於104年7月17日以前搬離店面高雄市○○區○○街○
○○號,並且將房屋狀況完好如初歸還於屋主牛建忠先生,並
於104年6月17日匯款35,000元整(房租),104年7月18
日上午作點交動作」等語明確,有上開搬遷聲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所載搬遷時間距簽立聲明書之時
間一個半月,所定期間亦符合前揭規定,應認兩造已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原告雖主張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立搬遷聲明書云
云,惟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
無可採,兩造所簽立之前開搬遷聲明書自仍具有效力,是以
,兩造既已另行約定給付租金35,000元,原告自應按兩造約
定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其請求返還調漲之租金10,000元,洵
屬無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然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
務程度,仍應視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
,並應斟酌當事人設定租賃之目的、一般交易習慣、誠信原
則,兼衡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蓋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
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
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非謂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契約
終止時,即當然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至全然新穎之狀態。
再按所謂押租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
關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
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
金之擔保性質而主張將押租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債務,苟有餘額再返還之。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繳清水、電、瓦斯費及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毀損系爭房屋,而執前開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項目內容
扣抵押租金,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前房客搬走,被告即未
清理房屋,裡面是自然損壞,伊沒有破壞紗窗,伊什麼都是
好的還給被告;水、電、瓦斯費在搬走前有收到的單據伊都
繳清了,是伊搬走後單據才來,伊在7月16日一大早搬出,
之後被告內部整修有用到伊的水電,所以7月16日之後應扣
除等語。茲就被告請求自押租金扣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毀損編號①1樓至3樓門框紗門及紗窗等語,
欲以押租金扣抵整修費用19,000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2頁),惟原告否認其有毀損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然其尚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
許。
⒉就編號②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而支付2樓鐵
門換鎖費用2,200元、捲門遙控主機安裝費3,500元及裝捲
門門鎖、鎖閂1,500元部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
聲明書時,被告說要還伊租金25,000元,結果沒有還,說不
還了,法院見,伊很生氣,鑰匙就沒有還,房東自己有預備
鑰匙,沒有鑰匙自己要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
告則辯稱:伊沒有備用鑰匙,原告未將鑰匙還伊,伊怕原告
會再侵入進去,所以換鎖,當初有交付遙控器1支、1樓上
2樓鐵門鑰匙1支、3樓鐵門鑰匙1支等語,本院審酌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即有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之義務,其自承
未歸還鑰匙,尚難認已完全履行遷讓房屋之債務,被告應得
請求扣抵更換1樓捲門遙控器暨門鎖等費用計5,000元,至
原告嗣後雖改口稱:被告只交給伊遙控器沒有其他鑰匙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並未否認有
收受其他鑰匙,甚且陳稱房東有預備鑰匙等語,復自承2樓
放東西、3樓睡覺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有承
租使用系爭房屋2、3樓之事實,其嗣後改口稱未取得其他
樓層鐵門鑰匙,反與常情不符,殊難憑採,是被告請求扣抵
更換2樓鐵門門鎖費用,亦應准許。
⒊編號③1樓店面鐵捲門損壞變形維修費1,500元(捲門保養
1,000元、保養油500元)部分,被告抗辯:伊將房子交給
原告捲門是好的,當時捲門下面有底板,他說要拆掉才能讓
招牌放上去,伊有同意,但是他搬遷時將捲門打開就走了,
沒將捲門下的底板裝回去,師父來裝時差一點差不回去,硬
敲才裝上去,好不容易回復原狀後,伊試了捲門卡卡的,關
的時候會有問題,才有修理費及保養油等語(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惟原告將底板拆除係經被告同意,其既依兩造約
定方法使用,縱底板因長期拆下致復裝後捲門不若原本順暢
,亦難認此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
且依卷附單據觀之,被告所支出者為保養捲門及保養油之費
用,亦難認定有損壞、維修捲門之情形,是被告以此項目扣
抵押租金,不應准許。
⒋編號④1樓至3樓店面、牆、地板、浴室污穢、污損,1樓
店面地板嚴重油污清潔費用8,400元(7日×1,200元)、
1樓洗手台管路嚴重阻塞及更換水管費用1,250元,合計9,
650元;編號⑤流理台損壞賠償費用20,000元及編號⑥流理
台拆除、清運費1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1樓店面污損部分
,依卷附照片觀之,情節非微(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要
求原告負擔1樓店面地板清潔費用尚屬合理,又此部分被告
雖未提出清潔費單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斟酌油污清除難度等情,酌定此部分清潔費用以2,000元為
適當。至被告抗辯2樓牆壁窗戶、浴室天花板、地板污穢部
分,依卷附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照片),縱有蜘
蛛網、髒污或灰塵,然尚難認非自然使用產生之耗損或污損
情節嚴重,尚難要求原告負擔此等部分清潔費用。另被告抗
辯1樓洗手台管路嚴重阻塞及更換水管部分,本院審酌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1樓係作為小吃店使用,倘於承租之初即有阻
塞情形,應無可能未要求被告負責維修,故認1樓洗手台管
路阻塞應係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復依被告提出出
貨單上其中之一品名規格記載單槍臉盆栓1組1,250元(見
本院卷第89頁),認其抗辯就此部分得自押租金扣抵1,250
元應予准許。至於編號⑤流理台損壞賠償費用20,000元及編
號⑥流理台拆除、清運費10,000元部分,因被告未舉證係因
原告造成損壞,自不得扣抵。
⒌編號⑦水費307元、電費6,348元、瓦斯費381元部分:水
、電、瓦斯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結算至104年7月20日
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104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之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結清至104年7月20日之欣高石油氣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原告主張:
之前伊收到的單據都繳清了,伊於104年7月16日搬遷,之
後被告內部整修有用到伊的水電,所以7月16日之後應扣除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7月17日搬走,7月18日點交當天
是星期五,整個上午都在吵鑰匙的部分,拖到中午12點多,
伊下午1點半要上班,沒辦法辦結清,因遇到假日,所以是
在星期一去做結清,伊是在星期一水電結清後才進去整理的
等語。而104年7月16日為星期四、7月17日為星期五,有
卷附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參諸被告 陳明 搬遷翌日之點交日為星期五,可知原告應
係於104年7月16日搬遷,104年7月17日為點交日,被告
嗣後對於原告應於104年7月16日搬遷一節亦已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83頁),則點交翌日之7月18日、19日為週六、日
之例假日,被告抗辯無法辦理水電結清,尚屬合理,況原告
始終未就其已清償水、電、瓦斯費及被告於其搬遷後即進行
內部整修使用水電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
憑採,故本院認原告仍應支付編號⑦之水費307元、電費6,
348元、瓦斯費381元部分,並得就此債務自押租金中扣除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得自押租金扣抵編號②2樓鐵門換鎖費用
2,200元、捲門遙控主機安裝3,500元及裝捲門門鎖、鎖閂
1,500元,編號④1樓店面地板油污清潔費用2,000元、1
樓洗手台管路嚴重阻塞及更換水管費用1,250元,編號⑦水
費307元、電費6,348元、瓦斯費381元,合計17,486元,
則自押租金50,000元扣抵17,486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32,514元。另關於舊招牌拆除費650元部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拆招牌650元費用不請求原告賠償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9頁),故此部分即不予論述。至被告另聲
請傳喚其配偶 蔣慧玉 到庭作證,本院審酌其所執待證事實與
本案爭點尚無關連或已無調查必要,尚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2,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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