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安美
訴訟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程 昱菁 律師
被 告 陳衫妹
兼訴訟代理人 林育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育霈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1所示水泥空地(面積一百零一點八一平方公尺)、
A2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雨遮屋簷(面積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
A3所示花圃(面積一點六五平方公尺)、A4所示一層加強磚
造住家(面積九點三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村○○路○○巷○號)、A5所示花圃(面積一點七八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林育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育霈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衫妹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水泥路面刨除,以及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嗣追加林育霈為被告,並將聲明擴張為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地上物(總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衫妹於民國69年4月間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現為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依社會經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若有
申請房屋稅籍,會由事實上處分權人登記為房屋稅籍之納稅
義務人,而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林育霈,故有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前
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於69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邱桂蘭 (已歿)未
居住在武塔村新溪路58號之戶籍地,而係與原告母親等家
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開南商工宿舍(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故邱桂蘭對於陳衫妹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且陳衫妹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顯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縱令系
爭房屋早在65年間已搭建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中華民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
悉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時異議。
⒉被告2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被告向宜蘭縣南
澳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廣
大,利用空間充足,亦有增建之彈性,況其租賃契約書明
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
撤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不予任何補償」,且
該租約將在不久後之106年1月3日到期,實無保護其利益
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陳衫妹自51年起向南澳鄉公所承租鹿皮段1035地號等土地,
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舖設水泥地面,其後將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其女林育霈。因系爭房屋已興建多年,且興建當時未測
量,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亦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房
屋;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又依民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願以相當之
價金購買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A2、A4部分之系爭土地,以
免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正當使用
權源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系爭
地上物係陳衫妹搭建鋪設,嗣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育霈之
事實,亦據林育霈自認屬實(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有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
37至39頁)。則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㈢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且該條所定之
「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
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
、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
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
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衫妹於65年1月1日起向南澳鄉公所承租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1035地號土地,限於自住房屋及自任耕作之用(本院
卷第88頁),嗣該103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區域分割
為1035之2地號(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並未提出
於65年1月1日前陳衫妹已承租1035地號土地之證據,故倘
系爭房屋係陳衫妹於65年1月1日後所興建,方有適用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再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知
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
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
始能認為已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3年
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68年11月16日
前為中華民國所有,邱桂蘭享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57
年8月21日起至67年8月20日止;嗣地上權期滿,邱桂蘭於
68年11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06至110頁)。是若系爭房
屋係於65年1月1日至68年11月15日間興建,被告須舉證證
明中華民國政府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若係於68年11月16日之後興建,被告則須證明邱桂蘭
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⒊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日期為69年4月,業據該屋之房屋稅
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登載明確(本院卷第39、41頁
)。被告雖以房屋現值核計表上記載「折舊經歷年數2」
,主張系爭房屋實係69年4月間發現,而非69年4月興建完
成;惟該房屋現值核計表係人工填寫,未見填表日期,自
無從判斷該折舊年數2年係以何時點為計算基準,佐以系
爭房屋105年稅籍證明書記載折舊年數36年(本院卷第37
頁),亦堪推算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興建完成(105-36
=69)。另被告所提出65年、72年空照圖所指房屋可見微
略凸起之屋脊線(本院卷第190、193頁),與本院勘驗所
見系爭房屋之平面屋頂顯有不同(本院卷第122頁),且
該65年、72年空照圖所指房屋外觀,又與被告所提出104
年空照圖(本院卷第204頁)不同,是各該空照圖不足以
證明系爭房屋早於69年4月間興建完成。從而,綜觀全案
事證,堪認系爭房屋確係69年4月間興建完竣,惟房屋之
建造往往須費相當時間,衡情系爭房屋實有可能自68年11
月16日前某時起造,迄69年4月間始行完工,亦即興建過
程橫跨中華民國、邱桂蘭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期間。則參
酌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
興建完成前,在興建期間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邱桂蘭已知系爭房屋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邱桂蘭雖
自60年6月間起至70年6月間止設籍在武塔村新溪路58號(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證人即邱桂蘭之孫女韋 邱春花
證稱:邱桂蘭自63年間起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自難徒憑邱桂蘭設籍地址與系爭地上物位
在同一村里,即遽謂邱桂蘭必已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知
悉越界情事。再者,於68年11月16日之前,邱桂蘭身為地
上權人,係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但非為中華
民國政府管理土地之人,尚難以邱桂蘭是否知悉認作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是否知悉。
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據證明邱桂蘭或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人
或管理人知悉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異議,則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主張免為拆除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既與796
條第1項同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為其構成
要件,亦應與796條第1項規定同解為土地承租人亦有其適
用之可能性。
⒉查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是否拆除,其利益、損害僅存在於兩
造間,亦無具體事證證明拆除將損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
其他公共利益。復衡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13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4.76平方公
尺(如附圖A2、A4所示),約占系爭土地19%,比例非微
,且若不拆除,南北兩側鄰近系爭房屋之畸零區域亦難以
利用,對原告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復未舉事證證明拆除該
占用部分房屋將對被告造成何等具體嚴重損害,尚難認本
件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系爭房屋。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
請求權,乃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而來,且行使權利之結果,
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目的僅在回
復其所有物,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
之利益,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㈣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惟查,系爭地上物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
決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林育霈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陳衫妹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育霈後,已失其
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則原告訴請陳衫妹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則屬無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
決參照),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如林育霈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5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測量費4,225元
)。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