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黃芳志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
被   告  謝貴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黃韡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3年8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85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3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交付1紙以其為發票人,玉山
銀行七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3年8月31日,票據號碼
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供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使用。嗣因被告拒絕配
合辦理銀行對保、過戶登記等約定事項,且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業未獲兌現,原告遂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4年12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通知到達後10日內依約履
行,復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4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支票定金。惟系爭支票票款迄
仍未據被告支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固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作
為定金使用,然買賣契約與定金契約分屬不同契約,是否成
立應各自觀察其是否符合契約成立要件。而定金契約屬要物
契約,應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系爭支
票本身既非金錢之代替物,復於103年9月1日經原告提示
業未獲兌現,顯見兩造間之定金契約因缺乏金錢之交付而自
始不存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有欠缺,兩造並為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否
則,無異係承認原告於定金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之情形下,
變相透過系爭支票要求被告交付定金。退步言,縱認兩造間
之定金契約已成立,然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
行,供契約不履行時損害賠償之擔保,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
額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或請求酌減
給付。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第3日,即向原告表示
土地買賣坪數與被告認知有落差欲解除買賣契約,已徵原告
所受損害極微,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全數金額,
而應酌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
㈠、兩造於103年8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
85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於103年8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供支付系爭買賣契約
定金之用。
㈢、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4年12月15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合法
解除,並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收受。
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年9月1日提示未獲兌現。
五、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00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
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
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
立所交付之定金。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
之要件。3、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擔保。4、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
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5、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
,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性
質種類為何,自應就當事人真意定之,當事人意見不明或有
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內容以為審酌。經查,兩造於103年
8月23日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容係載明:「黃芳志(
甲方,即原告)坐落高雄市○○區○○里○○街○○○號,權
狀字號097楠建字第011310號。地號:菜公段六小段0000-0
000,建號0000-000號,總面積190.95平方公尺(共四層)
賣給謝貴香女士(乙方,即被告),雙方議定:⑴、總價款
2,850萬元整。內含建物內裝潢、水晶燈飾、沙發一組、音
響一組、及大型木製財神一尊、盤龍合珠一尊。⑵、簽約時
乙方預付定金100萬元整」等語,已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23日即已
合法成立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於契約成立同
時復約定被告應交付100萬元定金,可徵該定金約款係以主
契約存在為前提所成立(如證約定金等),而非契約成立前
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猶豫定金)甚明。
復綜觀契約全文所示,兩造係於買賣價金、標的物等約定事
項下,接連記載被告負有支付100萬元定金之義務,且契約
文字、編號等亦未隔離區分,徵諸通常交易習慣,自堪認該
定金約款係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則於解釋契約時,
不得將之割裂適用,至為明灼。從而,被告抗辯定金契約與
系爭買賣契約分屬不同契約關係,應各自觀察是否符合契約
成立要件云云,已非可採。
㈡、次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
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
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
,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支票
為支付工具而履行交付金錢之義務者,於交付支票時應認已
發生與金錢給付有相同之效力(諸如買受人交付支票清償貨
款等),此與金錢之交付本身即為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尚屬
有別(如消費借貸契約以貸與人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然貸
與人於契約成立前不負有交付金錢之義務),尚不容混為一
談。本件兩造約定之定金約款,應附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稽以被告係因同意定金約款後,才簽發系爭支票並
交付原告,亦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又被
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原告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約款處添
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票號CA0000000;到期日:103
年8月31日」等支票訊息,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頁)。是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用以履行定金約款
之支付工具,而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果即給付定金之效
力,洵堪認定。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以系爭支票並非金
錢之代替物,定金契約因缺乏金錢之交付而自始不存在等詞
為辯,自無足取。
㈢、至被告另抗辯以: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第3日即表示欲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所受損害極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全數金額,而應酌減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
交付係為履行兩造間定金約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以定
金之性質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觀之,被告於103年8月23日
簽約後,遲未依約履行,兩造更因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涉訟,
迨至104年12月15日始經原告合法解除,除有存證信函3紙
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本院調取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296號判決卷宗審閱無誤,系爭買賣契約自成立至解約
,期間已逾1年之久,然被告卻質以立約後3日即欲解除契
約,遽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極微,已難謂非與定金之性質無違
;再參以兩造約定之定金為100萬元,僅占買賣總價金2,85
0萬元之3.5%(計算式:100萬÷2,850萬≒0.035),亦
未逾坊間買賣不動產多以總價5%或10%作為定金上限之慣例
,誠難徵有何應予以酌減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可
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兌
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被告所執之原因關係欠缺抗辯等
事由,無從憑採,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
即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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