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高春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
捌拾元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自民
國104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
國104年8月2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文化教
材之價金,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按
時給付。詎被告至104年9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92,880元未按期給付。上開債權,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被告自第一期即未繳款,且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條款(下稱爭系契約)第7條載明原告不用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只是提供分期付款,被告應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主張。且三貝德公司亦有表
示其有聯絡被告送回去維修,但是被告表示無法寄回,本件
被告主張有2次送修無誤,惟未自認本件商品有瑕疵等語。
爰依爭系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4年8月間向訴外人三貝德公司購買「升學
王學習系統」暨電腦主機、螢幕等相關設備商品乙套(以下稱
系爭產品)供其子女輔助學習課業之用,並與該公司簽訂「分
期付款申請書」。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商品後未及2月電腦設備
即發生故障而無法使用,經與三貝德公司之業務員 吳有利 聯繫
後,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將電腦設備寄送至其所指定之地址
進行維修,其後三貝德公司雖於104年12月19日將電腦設備寄
還予被告,然該電腦設備仍舊無法使用,迄今均未能修復,導
致被告子女無法使用上開電腦設備及軟體。
㈡被告固同意三貝德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
,然揆諸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項前段、第360
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因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之故,
依法本得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並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權拒絕給付價金,復得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本件是依照
系爭條款第7條,三貝德公司將分期付款之權利轉讓給原告,
依照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得對於三貝德公司主張之權利均
可對抗本件原告。另原告一方面受讓三貝德公司基於分期買賣
契約所得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他方面又得主張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無異將權利及義務分離,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上開
分期買賣契約書係原告單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仍
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又原告自認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在
此一瑕疵未排除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分
期價金。至本件商品確實還在被告方,並非被告不願意送修,
該瑕疵既係可歸責於出賣者所致,自不應一再要求消費者負擔
送修之運費,此一不利益應由出賣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不否
認確有向三貝德公司購買本件產品,且迄未均未繳納任何一
期分期款項,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日購買系爭產品後,即因故障無法使用
,而於同年10月31日將產品寄修,嗣於同年12月19日收到寄還
之系爭產品後,仍無法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三貝德公司
業務員往來手機聯絡內容為憑(參本院卷第39頁),由上可知
,被告購得系爭產品後自104年10月31日後確已無法使用系爭
產品,應可認定。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
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
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
規定之適用,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是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後,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無法使用,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分期付款,然104年10月31日前被告亦不否
認確有使用系爭產品,故就本件第一、二期分期付款(即104
年9月19日、104年10月19日),被告即無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即有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104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系爭產品後,產品仍有損
壞,惟係因被告無法寄回三貝德公司修復等語,惟按買受人對
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
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民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由上揭條文內容可知,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並
已通知三貝德公司修繕,僅係因被告無法負擔寄回之費用,而
迄仍在被告持有中一情,有上揭被告與三貝德公司之聯絡內容
在卷可稽,是在三貝德公司於當地無代理人者,被告僅有保管
之責,是三貝德公司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寄回產品,即認應由
被告負擔系爭產品寄回之責,並仍應繼續繳納分期付款。
㈢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自不得以其對三貝德公司之此項抗辯對抗原告。系爭契約
第7條固約定:「...債權讓與後,關於因契約所生標的物
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
由賣方負擔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不必就標的
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
等責任或義務。」等語,然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三貝德
公司購買商品,惟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為分期付款
,並由被告同意將請求分期付款之權利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之其
他受讓人。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向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達成被告消
費目的,二者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與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時,係在
三貝德公司提供預先擬定之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制
式契約書上簽名合意訂立,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
,該等契約內容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
關規定內容之規制。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
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
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
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
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
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
,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
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
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
的難以達成者。」。查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上揭約定,已與民
法第299條規定相違,造成被告即債務人無法對原告即債權受
讓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消費者極為不
利,顯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並減輕原告一
方責任,此部分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不得對其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是被告以所購之系爭產品於104
年10月31日以後即無法使用,三貝德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給付分期價款,尚有理由,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在第一、二期分期付款即516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