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林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
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
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
9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
特增訂上開規定以利執行。又甲對乙有債權,已取得執行名
義,經調查乙別無財產,僅有繼承取得之一筆土地,未辦理
繼承登記,然甲可依強制執行程序代位乙辦理繼承登記,故
無須起訴,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請求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既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雖非繼承人,然得根據執行名義藉由強制執行程序逕
為繼承登記,嗣後始得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無逕行
起訴請求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
且其合併訴請分割共有物,亦無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添發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取得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6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讓
與債權予原告。又被告無資力,然其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
承人 柯銀妹 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林添發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分割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柯銀妹所遺
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查原告雖非繼承人,然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自得根據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6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
11條第3項之規定,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土地逕為繼承
登記,顯無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
記之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合併訴請分割上開土地,亦無從
准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債權人代位權等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其事實為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死亡,而他共有人為原告,
緣該原告既非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亦非債權人,故無從辦
理繼承登記或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故最高法院始許可該原告
得起訴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與該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該事實顯與本件迥異,自
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