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明賢
       陳緯真
       陳信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榮 等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及5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無效,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4年
4月5日起至108年10月日止共54個月,租金約定為每年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價值依
本院執行處第二次拍賣底價為5,360,000元(50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為3,840,000元+5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為2,52
0,000元=53,600,000元),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計
算為225,000元(每年租金50,000元÷12×租賃期間54個月=22
5,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16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上開
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低於租賃物之價額,故本件先位之訴訴訟
標的價額為225,000元。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169
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79,169元。本件原告請求先位之
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225,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880元,尚應
補繳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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