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林曉伶
被 告 陳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成為原告所經營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而得
進入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健身工廠(下稱系
爭處所)使用設備,並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然被告自民
國102年11月起,因未按時繳納會費,且兩造已終止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補足102年7月份至11月份之
月費差額。又被告雖稱原告拒絕其使用撞球設備,故無繳納
月費之義務,然原告已將進入系爭處所使用設備之服裝規定
載明於海報並張貼公告於系爭處所牆面,於被告成為會員時
原告亦會發給一份會員規定,均有說明需穿著符合規定之服
飾,方能使用系爭處所之設備,故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28
日既穿著西裝進入系爭處,而西裝並非服裝規定中所允許之
服裝,原告自得拒絕被告入館使用設備,況被告自102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每月均有入館運動5次以上,故被告爭
執其不知服裝之內容,並不可採。爰依據系爭契約,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
7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至原告所經營之系爭處所
使用撞球設備,當天被告係穿著西裝,且西裝為撞球之正式
服裝,故應符合相關規範,詎原告以被告之服裝與規定不符
為由,拒絕被告使用撞球設備,故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在先,
被告自無給付會費之必要。又原告雖稱海報已載明不得穿著
西裝入館,惟被告並未看過該海報,且該海報之內容並未通
知客人或公證,民眾豈會知悉,亦無從確認該海報是否為被
告遭拒絕入館時之海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會員合約書、系爭處所現場照片6
張及海報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被告穿著西裝進入系爭處所使用設備而遭
原告拒絕,原告有無違約;(二)被告有無繳納違約金之義
務,其應繳納之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
下:
(一)按原告得以公告方式張貼於會所、所屬網頁或以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法,將有關事項通知會員,入會規章暨入會
須知第20條第2項約定明確。經查,原告所提出載明「
正確運動服裝」之海報,已有以紅色框線及「以下禁止
」之文字,特定西裝為禁止進入系爭處所使用設備之服
裝之一,有海報1份存卷可稽(外放紙袋),而上開海
報均有張貼於系爭處所之牆面,且於99年11月16日時,
亦有製成書面放置於櫃臺供他人閱覽,亦有系爭處所之
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4-37頁),而上開服裝之禁
止約定,既公布於櫃臺及牆面等明顯處所,而為進入系
爭處所之人均能知悉並遵守,顯見原告已有將進入系爭
處所時之服裝規範,分別與進入系爭處所之人有默示之
約定。故原告已將進入系爭處所時禁止穿著之服裝,以
海報或書面之方式分別張貼、放置於牆面及櫃臺,應認
至遲於99年11月16日時起,即已將得進入系爭處所使用
設備之適當服裝以及不得穿著西裝進入系爭處所等事項
告知會員,並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準此,被告既不否
認於102年10月28日時係穿著西裝,則當日被告並非穿
著進入系爭處所並使用設備之合宜服裝,而違反會員規
定之內容,原告拒絕被告入內使用,並未違約,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抗辯西裝為撞球之正式服裝,且其於入館時並未
查見上開海報內容,原告亦未告知海報內容或將該內容
公證,故被告並非不得穿著西裝進入系爭處所,原告拒
絕其入內自屬違約云云,然本件原告自99年11月16日時
起,即已將服飾規定以適當方式公告使進入系爭處所之
人知悉,而被告係於102年7月3日取得會籍而得進入
系爭處所使用設備,對該服飾規定應能查見而無不知之
理。再者,西裝縱為撞球比賽時之正式服飾之一,但兩
造既已約定不得穿著西裝進入系爭處所使用設備,被告
即應受該約定拘束,此與該約定內容是否公證無涉,況
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均有在系爭處所公告服
裝規範,被告空言於進入系爭處所時並未查見載有服裝
規定之海報,惟未提出資料釋明其抗辯是否屬實,是被
告抗辯原告違約在先,故其無繳納會費之義務,並非能
採。
(三)次按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會員,依簽約時單
月使用費3,776元(該單月會籍費用額度,如有逾會員
所定會員契約之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
動減為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
,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扣除
已繳之月費總額,計算其契約終止時之違約金,入會規
章暨入會須知第8條第4項約定明確。經查,被告自10
2年7月3日起,應月繳費用為788元,而兩造係於10
2年1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於期間內被告已繳納月費
共3,152元,有會員合約書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4、29、46頁),是以,被告加入會籍並使用系
爭處所之期間應自102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
,經過期間共4月,揆以上開約定,被告應繳納違約金
3,152元【計算式:788元×2×4(實際經過月數)
-3,152元(已繳會費)=3,152元】,可茲認定。
(四)另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
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
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
用費新臺幣__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
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費用。業者不
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2點、第14點規定以外之
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為行政院101年6月6日核定公
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系爭規定)「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貳、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所明定。惟查,
依前揭系爭規定中「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項之
規定,固賦予消費者得不附理由而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然為避免業者因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復
於同條第2項規定業者退費之標準,而於「消費者應繳
之全部費用」扣除「依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之退費額」所生無庸返還消費者差額,其目的係用以平
衡業者因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應屬違約金
之性質,殆無疑義。再查,因業者考量消費者如同意簽
訂較長之契約期間,而於商業及成本考量下,得給予消
費者優惠之簽約價格,消費者即得以較低廉之月費繳納
費用,此即系爭契約中所稱「優惠價格」或系爭規定中
所稱「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或「簽約時單
月使用費」,惟若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內行使其任意終止
契約之權利,業者給予消費者優惠之考量因素既不存在
,其收費標準即回復為未優惠之價格,而為系爭契約所
稱「單月使用價格」或系爭規定所稱「單月使用費」,
揆以前揭說明,於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時,業者給予優
惠之因素既已消失,消費者本有補足每月「消費者所訂
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與「單月使用費」間差額之義務
,準此,系爭規定「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項條
文所指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要為消費者未獲得
優惠之單月使用價格計算所應繳納之全部費用。是以,
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於優惠前,單月使用費用為
3,776元,然因前述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8條第4項
之規定,故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單月使用費用上限為優
惠月平均價格之2倍即1,576元(計算式:788元×2
=1,576元),其金額並未逾越系爭規定所訂之標準,
又就其違約金計算方式,系爭契約與系爭規定用語雖有
不同,然意義並無二致,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前揭本
院認定之違約金,依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5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