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盈汎
被 告 林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7月
份之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16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8月份之報酬,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8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
由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載運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原告於
7月份至干大噴砂廠裝貨時,干大噴砂廠司機不慎將鋼構掉
落,砸破輪胎,此非因原告行車所致,被告竟以此為由扣除
報酬,並拒不給付7月、8月之報酬。兩造間約定以每趟運
費乘以0.23作為原告之報酬,另原告載貨至工地時,需先代
替被告墊付工錢予現場疊貨工人,之後再向被告請款,經計
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月份之報酬42,642元及代墊款600
元。另原告於102年8月12日離職,8月份共工作9日,因
無運費明細,故以7月份之報酬乘以7月份之工作天數與8
月份之工作天數比例,可知8月之報酬為16,686元,又原告
於8月份代被告墊付疊貨工人工錢5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8元。
四、被告則以:對於7月份之報酬沒有意見,但是8月份沒有報
表,無法確認金額。另原告發生事故,將被告所有之車子砸
壞,原告均未處理,故無法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工作內容為依照被告之指
示載運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兩造約定以每趟運費乘以0.
23作為原告之報酬,被告尚積欠原告7月份之報酬42,642元
及墊款6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日誌為證(見
本院卷第47至47-2頁),被告到庭亦稱對於7月份之報酬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以及
代墊款,即屬有據。另就8月份之報酬部分,原告已提出工
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47-3頁),其上雖未記載運費收入
幾何,然審諸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8月份尚有工作,且兩造
間之合作模式為由原告出車並記錄於報表,嗣後將報表交給
被告由被告核算後,再將報酬交給原告,此經兩造自陳無誤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9頁反面),衡理8月份之報表
亦應由被告收執,然被告就8月份報酬僅辯稱無法確認,無
法為更具體之主張,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未到庭再為
爭執,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其7月份之報酬為基,並以7月
份工作天數23日與8月份工作天數9日為比例,推算其8月
份之報酬,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8月份報酬16,686元【計
算式:42,642×9/23=16,686】,亦為有據。另原告主張於
8月代被告墊付工錢500元,此有8月份之工作日誌為證,
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亦屬有憑。綜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428元【計算式:42,642元(7月份報
酬)+600元(7月份代墊款)+16,686元(8月份報酬)
+500元(8月份代墊款)=60,428元】。
六、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發生事故未處理,故無法給付報酬等語
,惟縱被告所辯為真,此亦屬被告得否另向原告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報酬請求
權並非因雙務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不得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故被告所辯,非可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