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邱盈彰
       邱士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黃馥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
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
市○○○段○○○○○○號土地上同段50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被告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
已影響其對於系爭建物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邱盈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6年
5月25日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156元未為清償,迄今
積欠245,08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465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邱盈彰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竟於
96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予其姊即被告邱士娟,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邱
盈彰所有之系爭建物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間顯係以贈與
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所
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彼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失依據,而被告邱盈彰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
,原告為其債權人,依法自得代位被告邱盈彰行使權利,爰
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5月25日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及96
年5月25日移轉系爭建物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
邱士娟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96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於102年6月5日間調閱被告邱盈彰之財
產資料,方知被告邱盈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邱士
娟,故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
告邱盈彰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名下已無不動產,而被
告邱盈彰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已積欠各家銀行中長期放
款債務1,322,000元、信用卡欠款938,000元,惟被告邱盈彰
於96年給付總額僅81萬餘元,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邱盈
彰所為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邱士娟回復原狀,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於96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於96年5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2.被告邱士娟就系爭建物於96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盈彰
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移轉系爭建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15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其主張顯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98年12月間即就本件債務取得臺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係於96年5月25日就系爭建物完成贈
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依經驗法則原告應早已於98年12月取得
執行名義後,即申調被告邱盈彰名下之財產資料,並知悉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遲至102年始行使
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4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應以移轉時即
96年5月25日為判斷時點。被告邱盈彰於96年5月25日時積欠
原告之卡債本金金額應為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資料所載298,19
6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05,156元;又被告邱盈彰於96年3月
至97年5月間任職威寶電信擔任業務經理,平均月薪63,360
元,足認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且被告邱盈彰於96年3
月間遭臺灣大哥大資遣時,受領資遣費533,799元,於96年6
月至9月間共有投資獲利726,430元,96年7月27日領得失業
給付79,020元,96年10月及11月間受領大都會國際人壽匯入
12萬元及三商美邦人壽匯入66,000元之儲蓄保險,加計被告
邱盈彰於96年度之給付總額818,618元,則被告邱盈彰於移
轉系爭建物時,顯有相當資力償還積欠債務,並定期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直至99年4月,並無故意減少其積極財產之
意圖,縱其日後財產減少,其於96年5月25日時移轉系爭建
物所有權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⒊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邱秋雄 (被告2人之父)所有,於90年間
改建時係由被告邱士娟及訴外人 邱靖雅 (被告2人之姊)出
資,故邱秋雄要求被告邱盈彰負擔房屋貸款,且被告邱盈彰
有工作,較邱秋雄容易申請貸款,因此邱秋雄將系爭建物借
名登記在被告邱盈彰名下,被告邱盈彰亦將系爭建物先後設
定抵押予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由板信商業銀行合併)
京城商業銀行。系爭建物平常仍為邱秋雄、訴外人 王淑英
(被告2人之母)、被告邱士娟居住使用,房屋稅、水電均
由邱秋雄負擔,所有權狀亦由邱秋雄保管,被告邱盈彰僅偶
爾回家時居住。嗣因邱秋雄罹病,考量自己身體狀況不佳、
擔心被告邱士娟未婚無人照顧,遂終止與被告邱盈彰間借名
契約關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邱士娟名下。系爭建
物所有人實為邱秋雄,被告邱盈彰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邱
盈彰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士娟,並非處分自己財產
之行為。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邱盈彰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惟系
爭建物於移轉時之價值與課稅現值245,081元相去不遠,而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邱士娟時,同時由被告邱士娟向
板信銀行貸款130萬元以清償被告邱盈彰前向板信商業銀行
設定之抵押貸款921,765元,並塗銷被告邱盈彰就系爭建物
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邱盈彰因此減少921,765元之消極財產
,其整體財產反而增加,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
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且,原告為被告邱盈彰之普通債
權人,而系爭建物自91年起即設定抵押予板信銀行作為貸款
之擔保,並非被告邱盈彰之一般債權共同擔保,依最高法院
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被告邱盈彰移轉系爭建物
所有權,並不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自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盈彰之債權人,系爭建物原登記
於被告邱盈彰名下,於96年5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士娟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46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建
物所有權,另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
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
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除斥期間?2.系
爭建物是否本為邱秋雄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盈彰名下
?3.如非借名登記,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否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是否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
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
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泛稱被告邱盈彰於96年間已向原告申請
債務協商,足見其已無力清償債務,且被告2人於斯時均設
籍於系爭建物,被告邱盈彰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士娟云云,然被告邱士娟辯以當時被告
2人戶籍雖設於同一處,然被告邱盈彰在外地工作,2人並未
同住等語,且參諸個人財務狀況本屬隱私,縱為至親,仍非
絕對必須公開之事項,是被告2人縱為姊弟關係,客觀上猶
難遽認渠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
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邱士
娟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間即對被告邱盈
彰取得支付命令,依經驗法則原告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查
詢被告邱盈彰名下財產資料而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函查系爭建物地政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已逾一年之
相關證據,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附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地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之結
果,經臺南地院函覆以查無受理原告與被告邱盈彰間強制執
行事件等語,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則函覆以該局萬華稽徵所於
102年7月5日受理原告查調被告邱盈彰財產資料案件等語,
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回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9
日財北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
頁、第238頁至第25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僅以推論之方式臆測原告知悉被告間移
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已逾一年,並無提出其他佐證,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
間,應堪認定。
⒉系爭建物是否本為邱秋雄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盈彰名
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原登記於被告邱盈彰名下,
於96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邱士娟所有
,揆諸前揭法條,不動產登記既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
之外觀強度極高,自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
予一定程度真實之公信力,且原告亦否認借名登記乙事,是
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系爭建物實為邱秋雄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邱盈彰名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就系爭建物於90年間何以登記在被告邱盈彰名下之原
因,證人即被告2人之姊邱靖雅到庭證稱:「我爸爸有跟我
及我妹妹被告邱士娟說房子登記給我弟弟被告邱盈彰,因為
房子的貸款希望由被告邱盈彰支付,因為父親認為房子還是
要登記給兒子,登記給被告邱盈彰之後是父母及被告邱士娟
居住,而被告邱盈彰偶爾會回來住,平常有時候會住在台南
」、「我父親把系爭建物登記給被告邱盈彰時,只有說被告
邱盈彰給付貸款,房子登記在被告邱盈彰名下,之後是否把
房子要回來,我父親沒有提過」、「我父親在95、96年時發
現罹患肝癌,他一直反反覆覆,我有跟他提被告邱士娟沒有
結婚,後來我父親才把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邱士娟,90年時
,邱秋雄身體狀況還可以,所以沒有想說把房子過戶給被告
邱士娟」、「我父親認為房子要給兒子,但是後來我父親身
體不好,且被告邱士娟未婚,怕被告邱士娟沒有遮風避雨的
地方,所以把系爭建物登記給被告邱士娟」等語(本院卷第
22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依證人前揭所述,邱秋雄本有
「系爭建物應該要給兒子(即被告邱盈彰)」之想法,且邱
秋雄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邱盈彰名下時,就被告邱盈彰何
時應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來應如何處理等節並未約定
,邱秋雄當時亦無未來要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士娟
之計畫,則邱秋雄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邱盈彰之際,渠等
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實非無疑。再查,被告固
辯以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邱盈彰名下後,所有權狀均由邱秋
雄保管,平常仍為邱秋雄、王淑英、被告邱士娟居住使用,
房屋稅、水電亦由邱秋雄負擔等語,並舉證人邱靖雅之證言
為證(本院卷第224頁),惟邱秋雄與被告邱盈彰既為父子關
係,衡諸社會常情,父母將房屋贈與子女後,子女允將房屋
提供家人居住使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以此遽認邱秋
雄係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邱盈彰;又被告邱盈彰於90
、91年間曾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用以向嘉義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及京城銀行申請貸款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且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及
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頁、第135頁),證人邱靖雅亦證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至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士娟之前,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
款是被告邱盈彰所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系
爭建物既曾由被告邱盈彰以所有人名義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
,並由被告邱盈彰清償貸款,即難認被告邱盈彰對系爭建物
從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況且,借名登記之發生,多半係因
真正所有權人因故無法直接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方有
需借他人之名為登記之必要,被告雖辯稱邱秋雄係因希望由
被告邱盈彰負擔房屋貸款,且被告邱盈彰有工作,較邱秋雄
容易申請貸款,方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邱盈彰名下云
云,然借款非限於房屋所有權人始得為之,以自己為債務人
,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借款,於社會上亦屢見不鮮,倘
邱秋雄並無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邱盈彰所有之意思,大可
以被告邱盈彰為借款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擔保向
銀行借款,實無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邱盈彰之必要。
綜合上情,被告所為舉證仍難證明邱秋雄與被告邱盈彰間就
系爭建物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邱
秋雄借名登記於被告邱盈彰名下,被告邱盈彰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予被告邱士娟,並非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云云,自難
採信。
⒊如非借名登記,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對
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
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邱盈彰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
結果,其於96年間有薪資所得818,618元,無任何不動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告邱盈彰辯以其於96年3月間自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領有資遣費533,799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
、第222頁),依此合計被告邱盈彰於96年5月25日移轉系爭
建物所有權時,名下財產總價值約1,352,417元。至於被告
邱盈彰另辯以其於96年6月至9月間共有投資獲利726,430元
、96年7月27日領得失業給付79,020元、96年10月及11月間
受領大都會國際人壽匯入12萬元及三商美邦人壽匯入66,000
元之儲蓄保險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8頁、
第168頁),惟上開財產均係被告邱盈彰於96年5月25日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所增加之財產,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邱盈
彰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有無資力之依據。次查,被告邱盈
彰於96年5月25日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邱士娟時,除積欠原
告之信用卡債務外,另分別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4,9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8,290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9,183元、臺灣土
地銀行385,88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67
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7,114元,總計
高達222萬餘元乙情,有上開銀行陳報狀及被告所提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
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
第190頁、第206頁、第216頁、第253頁、第254頁、第277頁
、第337頁),足見被告邱盈彰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邱士娟
時,其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依上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邱盈彰於96年5月
間確實就部分債務已有無法正常繳交本息之情形,益見被告
邱盈彰當時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
⑶惟查,被告邱盈彰於96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士娟,然被告邱盈彰於90年間以系爭建
物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並貸款95萬元,而於96年5月25
日移轉權予被告邱士娟時,前揭貸款尚餘92萬餘元未清償,
後由被告邱士娟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於96年7月5日清
償所餘貸款並塗銷被告邱盈彰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等情
,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板信商業銀行103年3月4日板信嘉
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
第317至第328頁),足認被告邱盈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邱士娟後,受有減少92萬餘元債務之利益,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另系爭建物總面積88.3平
方公尺,課稅現值為242,400元,有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可佐(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邱士娟受贈系爭建物後
,被告邱盈彰92萬餘元債務即改由被告邱士娟負擔,該債務
之金額遠高於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且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
系爭建物之價值高於上開債務金額,則被告邱盈彰將系爭建
物移轉予被告邱士娟,固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然亦同
時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即難謂為詐害
債權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以其債權遭詐害為由,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未證明被告邱盈彰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之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
│││------------│樣主要│尺)│範圍│
│││建物門牌│建築材├───┬────┤│
││││料及房│樓層面│附屬建物││
│號│││屋層數│積│主要建築││
││││││面積││
├─┼────┼──────┼───┼───┼────┼──┤
│1│嘉義市竹│嘉義市竹圍子│鋼筋混│69.46│陽台:│全部│
││圍子段│段130之8地號│凝土造││13.28││
││5070建號│------------│3層數1││電梯樓梯││
│││嘉義市○○路│、2、3││間:││
│││二段116巷43│層次││18.76││
│││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