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22號
原 告 黃金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東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日對被告紀東誠提起本
件訴訟,惟經核被告紀東誠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紀東誠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起訴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