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陳長富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徐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更字第三五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年度票字第24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3597號給付票款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處理在案。原告
積欠之本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然被告自88年起迄
今10幾年均未追討,今要求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共50多萬元
,實在不合理。原告有誠意要還錢,但是原告依照被告之要
求匯款2萬元後,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才表示無法以本金和
解,原告有受騙的感覺。此外執行名義所持之本票自到期日
起已超過3年,已超過時效。且原告有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楊茴雪 坐落於台中之房屋做擔保,後該房屋遭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7023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告亦有
參與分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月有償還2萬元之欠款,足認原
告已有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時效縱已完成,然法律並
未強制當事人享受時效利益之必要,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卻仍承認,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據
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再主張
時效完成。又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7023號強制執
行案件中,被告並無受償任何分配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與訴外人 楊雪茴 共同簽發、到期日
為88年7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88年度票字第
2424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02年
1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處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
票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有承認該筆債務並拋棄其時效
利益?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
130條所分別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
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被告於88年間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又被告僅於102年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之事實,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既
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
效應視為不中斷,被告遲至102年間方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顯
已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承認債務,有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並提
出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判例為佐。惟該判例意旨
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
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
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
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為其要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
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
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可資參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雖非不得視為
拋棄其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
成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方能為此推論。
㈣查原告於102年1月有償還2萬元之事實,另依據被告所提
出、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譯文,原告於102年1月至
3月間確實有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談論還款事宜,然兩造顯
未談及時效問題,原告亦主張其是在之後才知道有3年時效
的問題(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
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請求
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夏字第3597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