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雅惠
       陳俊雄
被   告  林瑋倫
       吳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瑋倫於就讀私立東吳工家及大同技術學院
期間,邀同被告吳盈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契約,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8
,469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
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款,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揭遲延利率10
%,逾期6個月者,按上揭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林瑋倫自102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128,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又被告吳盈潔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
林瑋倫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630元
附表
┌─┬─────┬────┬─────────┬───┬─────────┐
│編│債權本金(│貸放日期│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號│新臺幣)││││率(民國)│
│││││├────┬────┤
││││││逾期6個│逾期超過│
││││││月以內部│6個月部│
││││││分,依前│分,依前│
││││││開原利率│開原利率│
││││││10%計算│20%計算│
├─┼─────┼────┼─────────┼───┼────┼────┤
│1│25,000元│97年4月│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83%│自102年8│自103年│
│││17日│103年1月1日止││月22日起│1月2日起│
│││├─────────┼───┤至103年1│至清償之│
││││自103年1月2日起至│2.83%│月1日止│日止│
││││清償之日止││││
├─┼─────┼────┼─────────┼───┼────┼────┤
│2│25,000元│97年11月│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83%│同上│同上│
│││24日│103年1月1日止││││
│││├─────────┼───┤││
││││自103年1月2日起至│2.83%│││
││││清償之日止││││
├─┼─────┼────┼─────────┼───┼────┼────┤
│3│25,000元│98年4月6│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83%│同上│同上│
│││日│103年1月1日止││││
│││├─────────┼───┤││
││││自103年1月2日起至│2.83%│││
││││清償之日止││││
├─┼─────┼────┼─────────┼───┼────┼────┤
│4│26,090元│98年12月│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83%│同上│同上│
│││9日│103年1月1日止││││
│││├─────────┼───┤││
││││自103年1月2日起至│2.83%│││
││││清償之日止││││
├─┼─────┼────┼─────────┼───┼────┼────┤
│5│27,379元│99年5月│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83%│同上│同上│
│││12日│103年1月1日止││││
│││├─────────┼───┤││
││││自103年1月2日起至│2.83%│││
││││清償之日止││││
├─┴─────┴────┴─────────┴───┴────┴────┤
│合計128,46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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